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隆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就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隆發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黃隆發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95號、96年度上訴字第4356號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6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3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黃隆發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業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即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條第
3項、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已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
故而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並非祇得向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而受理聲請之法院,自得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109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犯附表2、3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暨減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符合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有據。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四、綜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翁其良受刑人黃隆發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已減刑為3月又15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項│├───────┼─────────────┼─────────────┤│犯罪日期│94年9月底某日至94年10月24│95年3月30日至95年4月11日│││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4年度毒偵字3170號│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字774號││關年度及案號│││├───┬───┼─────────────┼─────────────┤│最│法院│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28號│95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實├───┼─────────────┼─────────────┤│審│判決│95年3月16日│95年9月19日│││日期│││├───┼───┼─────────────┼─────────────┤││法院│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易字第28號│95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判├───┼─────────────┼─────────────┤│決│判決│95年4月17日│95年9月19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967號│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2201號│││││└───────┴─────────────┴─────────────┘┌───────┬─────────────┬─────────────┐│編號│3│4│├───────┼─────────────┼─────────────┤│罪名│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已減刑為有期│有期徒刑12年│││徒刑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9月24日│94年5月間某日至94年10月26││││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4年度偵字4356號│基隆地檢94年度偵字4336號││關年度及案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4356號│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7號││實├───┼─────────────┼─────────────┤│審│判決│97年03月27日│99年06月15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7號││判├───┼─────────────┼─────────────┤│決│判決│97年07月03日│99年07月23日(撤回上訴)│││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不符││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6月(96年度聲減字│有期徒刑12年││役或罰金金額或│第1295號)│││禠奪公權期間│││├───────┼─────────────┼─────────────┤│附註│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2201號│臺灣高檢99年度執字4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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