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補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41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2,662元(即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萬4,437元×請求返還面積0.6平
方公尺=6萬2,66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請求拆屋返
還上開土地所有之利益,應為6萬2,6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雅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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