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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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 林秀儒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6日本院所為102年度司票字第29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6月28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20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1年12月29日之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欠款及約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許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給伊簽很多文件,並不知道有簽本票之事云云。惟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抗告人上開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管靜怡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