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即異議人 范宗明
陳銘杰 上列異議人等因聲請給付沒收物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為不當,聲明異議,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109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就原裁定關於駁回聲明異議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30日雄檢 欽峽 108執聲他2478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乙處分)關於陳銘杰部分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甲處分部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范宗明及陳銘杰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范宗明及陳銘杰係被告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得億智公司)、兼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吳森彬姜志忠葉炳材 (原名為 葉鼎南 )、 楊能貴孫嘉澤黃弘仁林春葉 (法定代理人 胡正儀 )、 呂秀齡 等人違反銀行法之被害人,其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4年度金訴字第2號,及本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上重訴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7月26日以106年台上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聲請人范宗明及陳銘杰共同陸續於107年1月11日取得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執字第108193號債權憑證、108年6月11日取得同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3641號債權憑證後,於108年11月1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聲請狀,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給付沒收物,惟該署於
108年12月30日雄檢欽峽108執聲他2478字第1080091620號函覆(下稱乙處分),聲請人范宗明及陳銘杰稱:「因得億智公司尚未辦理清算,沒收款尚未確定」,拒絕聲請人范宗明、陳銘杰聲請給付沒收物(對聲請人范宗明之處分,業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
㈢又聲請人范宗明及陳銘杰對於該署前於108年10月15日以雄
欽來 104偵2777字第1080072796號函覆(下稱甲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稱:「因被告吳森彬通緝中,扣押之銀行帳戶暫不宜發還」一事,認同為該署拒絕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規定辨理沒收物發還或給付,故亦涉及其等聲請給付沒收物之權利而主張不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規定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明定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檢察官自應秉持實現「沒收制度係以回復正常財產秩序為目的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之宗旨」之理念依法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陳銘杰前以得億智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之吳森彬、姜
志忠、葉炳材、楊能貴、孫嘉澤、黃弘仁、呂秀齡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於106年4月13日以105年金字第6號判決判命其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陳銘杰新臺幣(下同)322萬4000元確定,嗣經該院於107年
1月25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29號裁定確定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為9萬9233元確定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網路版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見本院聲更一卷第223至
242頁)可憑。㈡聲請人陳銘杰執以上開二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
對得億智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森彬、姜志忠、葉炳材、楊能貴、孫嘉澤、黃弘仁、呂秀齡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無結果,而發給債權憑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陳銘杰提出該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2份為憑(見本院聲更一卷第39至59頁)。而姜志忠、葉炳材、楊能貴、孫嘉澤、黃弘仁、呂秀齡等成立得億智公司,違反銀行法違法吸收資金,經本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上重訴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嗣經最高法院於107年7月26日以106年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聲更一卷第89至220頁、第277至
304頁);因被告得億智公司及兼其代表人之吳森彬未到案,被告吳森彬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後尚未審結,於本院上訴中,則得億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森彬於上訴程序中仍為第三人,其非法吸金犯罪所得財物仍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並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業經本院前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等情,並經本院依法審理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聲卷第83、84頁,該確定判決第17頁「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是依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主文宣告「附表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既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應沒收之物(見本院聲更一卷第218至219頁)。是執行檢察官即有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就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發還權利人或給付請求權人之義務;並依行政院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依法執行之。
㈢又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他字第2478
號卷查核結果,執行檢察官並未依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辦法為任何處置,且卷證資料,亦無從判斷有何程序上無從進行之情事。縱得億智公司尚未辦理清算,檢察官仍應受理聲請人請求,依法執行,無礙依上開辦法進行公告或就無爭議部分先為給付等程序。是本件聲請人陳銘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第484條規定,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30日雄檢欽峽108執聲他2478字第1080091620號處分(乙處分)為不當,聲明異議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上開雄檢欽峽10
8執聲他2478字第1080091620號處分書關於陳銘杰部分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以對沒收物之發還、給付之執行有不服者為限,因此,若非沒收物之發還、給付之執行效力所及之人,即不得聲明異議。本件聲請人范宗明及陳銘杰對同署
108年10月15日雄檢欽來104偵2777字第1080072796號函(甲處分),認檢察官執行不當聲明異議;然上開函文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9月10日雄院和108司執讓字第82661號函查詢,函覆之對象均非聲請人范宗明及陳銘杰,而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見本院聲更一卷第75頁),上開函文並非對聲請人之執行處分,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范宗明及陳銘杰即不得聲明異議,因此,其等提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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