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聲請給付沒收物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48號抗告人 范宗明
陳銘杰 上列抗告人等因 姜志忠 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給付沒收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更審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刑法第38條之3第
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又為落實對被害人權利之保障,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行政院並依同條第4項之授權,就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方式、程序與檢察官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守之事項,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辦法」。又同條第
2項明定:「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是同條第1項之請求權人,如認執行檢察官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指揮不當(包括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固得向諭知沒收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資救濟。然倘非第1項之請求權人,或所指不服之事項與檢察官發還、給付執行之指揮無關,自無依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姜志忠等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參與人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罪刑及沒收等。其等及參與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范宗明及陳銘杰係確定判決所列被害人,其等取得對姜志忠及參與人等之民事確定判決、裁定等執行名義,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發給債權憑證後,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聲請給付沒收物。抗告人等以不服高雄地檢署前於108年10月15日以雄檢欽來104偵2777字第1080072796號,回復高雄地院108年9月10日雄院和108司執讓字第82661號扣押命令之函文(記載債務人即被告 吳森彬 通緝中,扣押之銀行帳戶暫不宜發還)為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然上開函文回復之對象係高雄地院,並非對抗告人等之執行處分,其等不得對之聲明異議,而予駁回。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等係高雄地院扣押命令所列債權人,自屬上開函文處分之對象,且該函文已影響其等就沒收物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猶認其等非處分效力所及之人,自有違誤。惟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抗告人等聲請給付沒收物前,針對高雄地院扣押命令之復函,並非檢察官於沒收物執行程序所為相關處置,顯與本件執行檢察官給付沒收物之執行指揮無關,依首開說明,抗告人等自不得對之聲明異議。抗告意旨僅憑己見,任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