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家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1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2月9日結婚,嗣因個性不合於91年5月1日協議離婚(下稱系爭協議)。詎上訴人以系爭協議上見證人即訴外人 黃國城 、 潘姿伶 (下合稱黃國城等),未親自見聞、確認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與民法關於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不合,於107年10月30日訴請確認離婚無效,並經原法院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惟兩造分居生活近17年,被上訴人已與訴外人 陳玉寶 再婚,並育有一子,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客觀標準,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況,均將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與共同生活,堪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生下長女 黃亭綺 後,被上訴人即以傳宗接代為由,要求上訴人再生一男孩,惟上訴人遲未能順利懷孕,被上訴人即以欲專心靈修為由,要求上訴人配合辦理離婚,待修行完成即會與上訴人回復婚姻關係,是上訴人並無離婚之真意,僅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於91年5月1日辦理離婚手續。詎被上訴人離婚後旋於同年11月1日與陳玉寶登記結婚,並更改住家電話號碼,使上訴人無法聯繫,兩造於協議離婚後縱少有互動,亦為被上訴人刻意造成,其可責性較高,應不得訴請離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143頁):㈠兩造於85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黃亭綺(00年00月00日生,現已成年)。
㈡兩造於91年5月1日簽署系爭協議,約定黃亭綺之親權由甲
○○單獨行使,離婚證人為黃國城等,並於當日辦理離婚登記。
㈢黃國城與甲○○為同事關係,黃國城、潘姿伶前為夫妻關係(於92年12月22日離婚)。
㈣系爭協議係甲○○於90年8月6日請潘姿伶書寫(不含系爭
協議「附註」),潘姿伶並於證人欄位上簽署其與黃國城之姓名,惟因證人黃國城未親自見聞或知悉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原法院認與民法第1050條離婚之形式要件不合,以
108年度婚字第275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㈤系爭協議附註「基於女方(即上訴人)負責養育管教之大任
,男女雙方最後達成協議,男方(即被上訴人)願支付女方10萬元正每半年(1月1日及7月1日共20萬元正)」為上訴人於91年5月1日當日手寫,惟被上訴人自91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10萬元,上訴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91年度促字第17066號支付命令(下稱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始依約給付,各次給付多採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自10
6年起未依約給付,因此又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贍養費訴訟,經屏東地院潮州簡易庭以107年度潮簡字第329號受理,兩造於107年10月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給付贍養費和解)。
㈥乙○○於91年10月22日與陳玉寶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黃子宸 (00年0月生)。
五、兩造協商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希望維持婚姻之程度。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5月1日協議離婚後,分居生活近
17年,被上訴人已與陳玉寶再婚,育有一子,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客觀標準,任何人於協議離婚且分居17年之情況下,應均無法再與已分居多年之人共同生活並維持婚姻等語。惟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前以專心靈修為由,要求上訴人配合辦理離婚,一旦修行完成即會與上訴人回復婚姻關係,是上訴人並無離婚之真意云云。經查:
1.兩造於91年5月1日協議離婚時,均具離婚之真意:⑴兩造於91年5月1日簽署離婚協議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
,離婚協議且約定兩造財產各自取得、債務各自負擔,兩造女兒黃亭綺之親權行使由上訴人任之,並明訂被上訴人與黃亭綺會面交往之方式;上訴人並在原離婚協議之內容外,另擬定附註記載:「基於女方負責養育管教之大任,男女雙方最後達成協議,男方願支付女方壹拾萬元正,每半年(1月1日及7月1日共貳拾萬元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在卷可憑(見另案即原法院10
8年度婚字第275號卷《下稱原審275卷》第17-18頁),堪予認定。觀諸系爭協議內容,除就一般離異夫妻所生財產分配、子女親權行使等主要問題詳為約定外,並應上訴人要求增加關於扶養費負擔之附註約定,足認兩造已就離婚後之法律關係妥為考慮規劃,自有以系爭協議約定內容,資為兩造離婚後權利義務關係之真意。再者,被上訴人亦按系爭協議附註約定之時間、金額給付黃亭綺扶養費直至105年,參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按時付款後,即執系爭協議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及提起給付贍養費訴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堪可認定。本院衡諸兩造按系爭協議履行已有十餘年之事實,益足認定彼等均有遵守系爭協議之意思,是上訴人辯稱其無離婚之真意云云,洵不足採。
⑵其次,參酌上訴人自陳兩造為辦理離婚,於89年間共赴律
師事務所,由律師草擬離婚協議書,上訴人後來不願簽名,雙方對峙許久後,被上訴人說不簽就算了,上訴人就將離婚協議書撕掉,並將撕掉後的離婚協議書放在包包內,嗣於90年8月6日由同事黃國城的太太潘姿伶照撕毀之離婚協議書謄寫為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144頁、原審卷第
71、89頁)等語,倘上訴人陳述為真,亦可見上訴人雖將律師草擬之離婚協議撕毀,然仍妥善存放長達逾半年,其主觀上應係認日後仍有使用之機會;又依上訴人於90年8月6日委請潘姿伶參酌撕毀協議謄寫為系爭協議,並由潘姿伶進一步將其與黃國城之名字、身分資料填入離婚之證人欄位後,暨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日通知上訴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由上訴人攜系爭協議至現場乙節以觀,可見上訴人對兩造辦理離婚乙事,已先行備妥系爭協議,自堪認兩造於系爭協議上簽名時,均有離婚之真意並達成合意。至上訴人雖辯稱其委請潘姿伶謄寫系爭協議,係因當時有同事在鬧離婚,要提供同事作為範例,其亦未要求潘姿伶將其與黃國城之姓名填入系爭協議之證人欄位云云(見原審卷第71-73頁)。惟查,一般人為免滋生事端,多不會將個人身分資料輕易揭露,如上訴人僅要求潘姿伶抄寫系爭協議,而未要求其於證人欄位簽名,衡情,潘姿伶應無主動將其與黃國城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私密資料均詳載於系爭協議之必要。又離婚可能基於多種原因,其中關於婚後財產、贍養費、子女親權行使、會面交往等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亦因人而異,衡情,尚無從比附援用。此觀之系爭協議以相當之篇幅敘述兩造個性不合、時有紛爭並導致離婚之經過緣由,實屬兩造之個人私事,參以協議中詳細載明被上訴人與黃亭綺會面交往之細節,具有專屬性,難成為一般不特定人得以援用之範例,益堪認定。是上訴人抗辯上情云云,既有前揭不合理之處,即難遽信。另黃國城雖亦證稱潘姿伶謄寫之系爭協議為範例云云(見原審卷第75頁)。惟潘姿伶謄寫系爭協議時,黃國城不在現場,系爭協議上黃國城之簽名及手印,均非其本人所為,此均據黃國城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77、81頁),可徵其並未親自聽聞上訴人委託潘姿伶謄寫系爭協議之經過,參以黃國城提及「(本次開庭前上訴人有無去找你?)她就問我有關離婚協議書的事情。她叫我把事情的經過跟庭上正確的講。...甲○○有大概敘述一下我前妻潘姿伶有幫她寫離婚協議書的範例,跟我說法院要傳我去作證」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堪認黃國城證稱潘姿伶謄寫之系爭協議為範例云云,應係聽聞自上訴人,洵非可採。
⑶又參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之原因,據被上訴人陳述,係因
兩造個性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核與系爭協議記載「...由於雙方個性、思想、認知均有落差,生活步調無法調適,意見紛歧時有紛爭,困擾不已,且此現象也一直沒有改善之跡象,感情已然鬆動,難以繼續共同生活...」等語相符(見原審275卷第18頁),堪認可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以欲靈修為由,要求上訴人配合辦理離婚,待其靈修完畢即會回復婚姻關係,被上訴人從未提及要再婚云云(見本院卷第10、146頁),惟所謂被上訴人從未提及再婚乙節,核與其另稱:被上訴人以傳宗接代為由要求上訴人再生一個男孩,因見上訴人無法順利懷孕,即向上訴人表示當時東港許多親友迎娶越南籍配偶,其亦要再迎娶越南籍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原審卷第107頁),前後所述不一,難予採信,此外,被上訴人倘有「待其靈修完畢後,即會與上訴人回復婚姻關係」之承諾,上訴人豈有可能自91年5月1日協議離婚時起,長達逾十年,甚至於兩造之女黃亭綺均已成年,亦未曾追問被上訴人之靈修是否業已完成,或積極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回復婚姻承諾之可能,是上訴人關於兩造離婚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且有與情理未合之處,自難採信。至上訴人另以兩造離婚時間為91年5月1日,被上訴人與陳玉寶結婚登記之時間為91年10月22日,參以委託外國婚姻仲介、前往越南相親、申請外籍配偶入境,均需相當時間,抗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時,即有迎娶外籍配偶之計畫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惟上訴人有離婚之真意,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是否於離婚前即有另娶他人之意思,亦不影響上訴人離婚真意之認定,併此說明。
2.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訴請裁判離婚,應屬有據:
⑴經查,兩造於91年5月1日均具離婚之意思而辦理協議離
婚,業經認定如前,嗣雖因系爭協議之證人未親見聞兩造有無離婚之真意,致不具法定離婚要件,經原法院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確定,惟仍無礙於兩造於91年
5月1日已無意繼續維持婚姻之認定。其次,兩造自91年
5月1日協議離婚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探視黃亭綺,且關於應支付之扶養費亦多用匯款方式給付乙節,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85頁),堪認兩造自協議離婚後迄今十餘年間,少有互動而形同陌路。又一般夫妻自情侶關係至締結連理之歷程中,多經過感情之累積、磨合,並彼此確認均有共同生活之信念,而決意步入婚姻共組家庭,惟兩造早於91年5月1日即決定各自婚嫁,逾十年鮮有互動,參以被上訴人已另與陳玉寶結婚,並於婚後育有一子黃子宸,難認兩造仍得以配偶之身分共同生活。此外,佐以上訴人於原審另案陳稱:「...這十幾年來,我的身體、精神都遭受嚴重的傷害,我希望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讓他(即被上訴人)知道我的痛苦...」等語(見原審275卷第77頁),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充滿怨懟,其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目的,僅係為使被上訴人得悉其自91年5月1日離婚後所遭逢種種不順遂,足認上訴人無與被上訴人誠摯相愛,及透過彼此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之意欲,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屬有據。⑵再者,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離婚後更改住家電話號碼
,使上訴人無法聯繫,且旋於91年11月1日與陳玉寶登記結婚,兩造自協議離婚後縱少有互動,亦為被上訴人所刻意造成,故被上訴人可責性較高,自不得訴請離婚云云。惟查,據上訴人陳稱:曾多次讓女兒黃亭綺打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2、85頁),足見被上訴人縱曾更改電話,亦不致使兩造無法聯絡,而與兩造婚姻之破綻無關。參以兩造91年5月1日均基於離婚之真意協議離婚,如前所述,則兩造離婚後少有互動,及被上訴人與陳玉寶再婚之舉,自係基於系爭協議有關「男女雙方在自由意志下同意依據民法1049條及其他有關規定兩願離婚,今後男婚女嫁互相無權干涉」之約定,難認被上訴人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即屬有據。
⑶至上訴人雖另辯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2、552號
解釋意旨,倘兩造身分上爭訟,經法院審理後,仍認為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亦僅「後婚之重婚相對人」即陳玉寶,或「前婚之重婚者他方」即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提出離婚之訴,被上訴人為重婚者,應不得因法院判定重婚而提起離婚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69-70頁)。而大法官釋字第552號解釋理由書固亦謂「...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後婚之重婚相對人或前婚之重婚者他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規定,自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併此指明」(見本院卷第76頁)等語,惟參酌前開解釋理由意旨,係為解決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所造成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違反,其並無排除重婚者得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仍得依具體情形訴請裁判離婚之情形,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劉傑民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