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基簡字第393號原告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被告 陳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間所簽訂以信用卡為工具使用之消費貸款契約、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財信公司)與渣打銀行間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業欣財信公司與原告間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依原告卷附渣打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31條:「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即被告)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約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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