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58號原告兆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俊豪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 律師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吳偉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零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承攬訴外人臺北縣政府(現改為新北市政府)之「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及刨除料回收販賣工程(第B區)林口、五股、泰山、新莊、板橋、蘆洲、三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96年8月13日與新北市政府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共有二分項工程,其中第一分項工程「道路維修工程」為解決本縣○區道路路面破損及危險道路通行,以提供縣民一個安全、平坦、舒適之行的空間。雙方為第一分項工程於簽約時同時定有「鄉道路面巡查及坑洞修補機制合約補充說明」,依補充說明第2及12條約定可知「維修工程」及「鄉道巡查」均屬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內。嗣原告遵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3條保險之約定與被告簽訂保險單號碼為1204字第6ZCARA0144號、保險期間係自96年7月30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營造綜合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提供「系爭工程契約書」及「鄉道路面巡查及坑洞修補機制合約補充說明」、「詳細價目表」等全部契約相關附件或資料予被告,作為計算保險費之依據,足見「鄉道巡查」為本件工程承保範圍。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兩造就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原係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時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後另以書面更正提高為500萬元,此外其餘事項均依「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為規範。詎料,訴外人 韓旻學 於97年2月26日下午7點42分左右,駕駛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樹路方向行使,行經民安西路403巷對面民安西幹18號電線桿前(下稱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路面凹凸不平致其倒地撞擊電線桿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韓旻學之父即訴外人 韓來成 遂對新北市政府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8年上國字第27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國賠事件)認定,系爭事故係因路面凹凸不平所致,新北市政府業已依判決賠償2,333,398元予韓來成。嗣新北市政府為此另向原告起訴損害賠償(下稱另案訴訟),原告並於另案訴訟中對被告為訴訟告知,被告業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高院訴訟程序中均參加訴訟在案,另案訴訟經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39號、高院101年度上字627號判決認定系爭事故與路面凹凸不平有因果關係,且認原告就此應負過失責任,判命原告應賠償新北市政府2,416,083元及相關計算利息及裁判費確定。原告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業於101年11月21日給付總計2,535,376元予新北市政府。然被告卻以此非屬兩造簽訂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又本件保險事故既已發生,被告自應依兩造間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原告。爰依據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國賠事件及另案訴訟均認定系爭事故係肇因原告未盡巡查義務,就系爭路段路面不平情形未予察覺而未填補之情事,勘認韓旻學死亡意外係可歸責於原告。然兩造所簽訂之營造綜合保險,乃係為承保各種建築工程與土木工程,於營建施工過程中之各種風險,提供保障而發展設計,對於施工過程中建築本體、或營建機具、設備材料等之意外毀損或滅失,及對第三人或員工所造成之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失之損害賠償所提供之保險。另由系爭契約第2條第17條第1款可知,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保險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承保工程施作過程中意外導致第三人之死傷事件,而被保險人就該意外依法需負賠償責任且經第三人請求,保險人始就被保險人該部分之損害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分為「道路維修工程」暨「刨除料回收販賣工程」兩大部分,就「道路維修」之工程內容為原告應不定期巡查契約指定之轄區路段,於巡查過程中發○○○區道路路面有凹陷破損情形即應填補以供市民安全、平坦之通行空間,簡言之,該工程乃以發現及修補路面坑洞為契約義務,依據新北市政府與原告間之判決認定,原告就系爭轄區路段有定期每星期至少兩次巡查,及不定期巡查之義務,然依據監工日報表顯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週,原告並未巡查系爭路段,故其未盡其定期巡查之義務,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盡巡查義務無從察覺系爭路段路面不平之情形而未就該坑洞施作填補工作所生,足見原告並未在系爭路面進行任何施工,故系爭事故,並非原告進行「道路維修工程」過程中所生致第三人死亡之意外事故。蓋營造綜合險之目的在分散風險而非施工單位之履約保證,並非所有施工單位未履行契約義務之行為,均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前向新北市政府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共有二分項工程,其中第一分項工程為「道路維修工程」。雙方為第一分項工程於簽約時同時定有「鄉道路面巡查及坑洞修補機制合約補充說明」。原告並遵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3條保險之約定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提供「系爭工程契約書」及「鄉道路面巡查及坑洞修補機制合約補充說明」、「詳細價目表」等全部契約相關附件或資料予被告,作為計算保險費之依據。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兩造就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原係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時為200萬元,嗣後另以書面更正提高為500萬元,此外其餘事項均依「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為規範。另韓旻學於97年2月26日下午7點42分左右於系爭路段發生系爭事故,經韓來成遂對新北市政府提起系爭國賠事件經新北市政府依系爭國賠事件判決之結果賠償2,333,398元予韓來成。嗣新北市政府對提起另案訴訟,被告並在另案訴訟中輔助本件原告方參加訴訟。另案訴訟經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39號、高院101年度上字627號判決確定,認定系爭事故與路面凹凸不平有因果關係,且認原告就此應負過失責任,判命原告應賠償新北市政府2,416,083元及相關計算利息及裁判費等,嗣後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業於101年11月21日給付總計2,535,376元予新北市政府。原告前委請以(101)典仁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則以(101)旺總理賠字第1498號函認系爭事故地點在道路維修工程前發生,不在承保範圍內拒絕理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合約補充說明、營造綜合保險單底、保險批單單底、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系爭國賠事件二三審裁判書、另案訴訟一二審裁判書、匯款申請書回條、兩造函文等件附卷可參,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賠償新北市政府2,416,083元及相關計算利息及裁判費等,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被告自應給付保險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原告為系爭事故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之範圍。經查:
㈠、依原告與新北市政府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前言即記載「其中第一分項工程『道路維修工程』為解決本縣○區道路路面破損及危險道路通行,以提供縣民一個安全、平坦、舒適之行的空間;第二分項工程『刨除料回收販賣工程』係解決道路維修工程刨除原有路面之刨除料回收販賣,恢復道路整潔安全。」(見本院卷第11頁)。另原告與新北市政府再依本件「承保工程」自包含第一分項工程另簽訂之「鄉道路面巡查及坑洞修補機制合約補充說明」,其中第2點、第3點分別記載「乙方承諾,於○○○區○鄉道,每條鄉道,每星期至少巡查二次」、「若有未巡查之路面坑洞或路面凹陷,造成國賠或危安事件,由乙方負責賠償」。另第13條則規範原告同意將不定期巡查,並針對路面坑洞及路面凹陷進行修補納入合約保險範圍。(見本院卷第25頁)。綜上,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所承攬之工程,應係為類似路平專案之概念,即要求原告應建○○○區○○○○道路路面之平整,且為恐道路維修不及或施工上有問題造成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時,原告恐因資力不足無法承擔責任,遂要求原告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本件原告亦依相關規定與被告簽立系爭保險合約,故「巡查」屬系爭工程承保之範圍內,洵無疑義。
㈡、又所謂保險,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依前項所訂之契約,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保險人經營保險之目的在謀求利潤,故保險人於決定是否接受要保人之要保與決定保險費之費率時,必須有足夠資料了解保險事故(承保範圍)是否發生以及發生後損失之大小,保險人透過保險契約界定保險事故範圍,依所得保險事故發生可能及發生後損失之大小等資料精算保險費費率收取保險費。經查:
⒈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於向其投保時係同時提供「系爭工程契約
書」及「鄉道路面巡查及坑洞修補機制合約補充說明」、「詳細價目表」等全部契約相關附件或資料作為計算保費依據。而不論係由系爭契約、合約補充說明或詳細價目表中均可見「鄉道巡查」為本件工程承保範圍,並非僅「維修工程」為承保範圍。從而,原告如因「鄉道巡查」致生第三人損害,當應由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原告,至為灼然。
⒉且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及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
第2條、第12條分別規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依據第2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約定,應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悉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最高限額」。又系爭事故發生所在之系爭路段,確實為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所承攬之道路維修工程範圍內,亦於保險期間內所發生之事故。且原告應對韓旻學發生系爭事故負擔賠償責任等情,業經系爭國賠事件、另案訴訟判決確定,自應認原告所賠付之款項,屬被告所承保之保險事故範圍。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非屬承保工程施作過程且非原告進行「道路維修工程」過程中所生第三人死亡之意外事故暨本件應係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之行為所致,認其無庸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云云。然查:
⒈原告就系爭工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早已向業主新北市政府申
報開工,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載明係自96年7月30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當屬於保險期間內。況本件原告所承攬之工程範圍係為新北市第B區即包含林口、五股、泰山、新莊、板橋、蘆洲、○○○區○道路維修工程。依工程慣例,原告即便發現路面有多處破損之情事,因原告無法提供充足之施工人力,加上如採行全面施工部分必定會造成道路交通限制而影響通行之因素,新北市政府自無要求或准許原告全面同時施工之可能。況路道維修工程亦有可能因不同路段、不同時間及不同原因,例如因大雨造成路面沖刷、附近工地施工回填不實等所造成路面破損或形成危險道路而有施作之原因及必要性,故自不因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原告未於該處進行工程,遽認定非屬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承攬之工作範圍,進而非屬被告所承保之範圍。
⒉又依據新北市政府於系爭工程第三期即末期之工程估驗單上
記載「項次7:鄉道巡查,『本期完成3.00』、『金額68,186』」,此有估驗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6至99頁)。
故關於原告所施作之道路巡查此一項目,雖未達成契約約定之數量10。又系爭工程契約期間係至97年3月31日,故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應係發生於工程第三期估驗計價期間。然原告就「鄉道巡查」部分於該期估驗係屬完全履行其內容,是經估驗之數量及款項並無任何減少,且整份估驗書內亦無列有任何扣款之項次記載,足徵原告公司於系爭事故意外發生期間,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綜觀另案訴訟中並新北市政府並未請求原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亦非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轉向被告給付保險金。故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係因原告債務不履行,其無庸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保險事故既已發生,其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416,
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瓊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