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1年度基秩字第4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呂霆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10266315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霆霖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呂霆霖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101年5月30日下午1時左右(移送書誤載為下午1時30分)。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呂霆霖於上開時、地,強取 李秀寶 販售之強
力膠、塑膠袋等物(所涉刑事案件,另由移送機關函請檢察官偵辦中),繼而藉由上揭物品,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嗣員警據報到場,並當場扣得業經開封使用及尚未開封使用之強力膠、塑膠袋等物(惟因上揭扣案物均係李秀寶所有而均經發還由李秀寶具領)。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證人李秀寶、 阮氏春娥 之證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採證照片1張。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吸食強力膠之行為,有上述證據足堪佐證,合於前揭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佐以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員警據報到場而依法查扣之強力膠、塑膠袋等物(嗣已發還由李秀寶具領),既非查禁物,亦非被移送人個人所有,從而,本院當亦欠缺隨案宣告沒入之法律依據。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懿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