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聲請人 謝財勝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時,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03號解釋參照)。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停止執行之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2,599元,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6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在案。茲因現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92號、100年度聲字第50號、99年度基簡字第1001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9號事件等卷宗,查聲請人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停止,聲請人既未證明相對人無因停止執行致受損害,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其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無全部勝訴確定之情形,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日後如欲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規定,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或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後,再具狀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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