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97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468號),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正智於民國103年5月14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父親 楊國基 ,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金榮路與中正大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侯汶 尚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大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減速慢行,貿然以50公里之時速,快速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侯汶尚 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楊國基則右手臂受傷(楊國基受傷部分未提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法院於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
2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3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將本件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