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湖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原住臺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99年1月19日對相對人乙○○、丙○○所發債權移
轉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等曾向原債權人慶豐銀行連帶借款,原
債權人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其對相對人等之債權、擔
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相關規定為公告,嗣慶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再於98年6月29日將上述債權讓
與聲請人,是本件對相對人等之債權已移轉並由聲請人繼受

三、聲請人欲將上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然因相對人等
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均遭退回,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2件、信函及回執各
2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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