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5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459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伊肯多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展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598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6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即反
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日簽訂網站建置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須
於網站開始建置日後7日內將所需之相關完整資料內容交予
乙方(即原告),是被告應於98年9月10日前提供完整資料
予原告,然被告截至98年11月20日止,均未提供完整資料,
已拖延超出2個多月。又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三項約定,
網站建置執行過程中,甲方於每次修改確認後,於兩天內將
完整修改指示資料交予乙方,然依案件紀錄單及往返電子郵
件顯示,被告均拖延2到10天以上不等之工作天數。又依系
爭合約第六條第五項約定,甲方於第1期工作時程內有權利
修改版面且無次數限制,但如超過原定第1期工作時程的時
間或初稿完成填寫第1期工作完成確認單後,需開始進入第2
期工作時程。本件第1期工作時程為15個工作天,即於98年9
月25日須進入第2期工作時程,然被告截至98年10月16日止
,仍在進行修改,嚴重拖延時程。且原告前後提出6個版本
設計,因被告於超過第1期工作時程後,尚要求無限次數修
改,原告已於98年1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配合合約
規定,然未獲被告回應。系爭合約因被告違約至未能履行,
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如甲方
違反合約規定之事項,乙方得解除合約,解約時甲方須賠償
合約總價3倍違約金即30萬元予乙方。為此,爰起訴請求,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提出:網站建置合約書、網站建構報價、工作時程表、電子
郵件內容、網站製作事項卡、公司網頁更新會議討論、存證
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系爭合約第六條規定:「一、甲方須於該網站開始建置日
後7日內將所需之相關完整資料內容交予乙方。二、網站建
置執行過程中,甲方於每次修改確認後,於兩天內將完整修
改指示或資料交予乙方」,根據原告提供往來之電子郵件及
網站製作事項卡、公司網頁更新會議討論可證被告違約之事
實。又關於完整資料之定義係指,網站的單元項目被告有權
利增加或刪除,所以網站製作過程中需提供完整資料的定義
為被告端的判斷和決定,設計公司無法知悉客戶希望放多少
資料於網站上供人瀏覽,惟案件有約定製作時程工作天,故
系爭合約上明文規定「甲方須於該網站開始建置日後7日內
將所需之相關完整資料內容交予乙方」,故被告以業務繁忙
或不熟悉網頁設計經驗為藉口,在已超出合約規定的時間還
持續提供資料已明顯造成原告之損失且違約。又本件被告已
延遲2個多月,明顯抱持以資料未提供完整為由而把製作時
間拉長,並一直提供資料要求設計公司製作。即「完整資料
」之定義應為被告於簽約開始3日內所提供之資料即為本次
案件所需之完整資料,於約定7日之後提供的皆為違約逾期
提供之資料。
㈡、另合約上針對無限次修改版面之服務係約定:「甲方在第一
期工作時程內有權利修改版面且無次數限制,但如超過原定
第一期工作時程的時間或初稿完成填寫第一期工作完成確認
單後,需開始進入第二期工作時程,而在第二期工作時程進
行時,甲方尚有二次針對文案內容校稿之權利,但甲方不得
要求更改版面格式,而應限於內容文字校正。修改內容確定
後甲方不得任意變更修改,以避免影響網站建置時效。若在
第二期工作時程要求更改設計格式,則乙方將酌收視覺修改
工本費。」,並非被告認定原告所提供之修改版面次數服務
是無時間上的限制。況被告既有上述違約之事實在先,原告
已無義務再履行未完成之合約內容。但原告為維護商誼仍持
續提供服務,非如被告所稱未確實提供報價單記載之服務內
容。
㈢、又被告強調本案之爭點為無法接受原告提供之設計服務品質
為由致違反合約之規定,然合約上並未規定原告須設計到被
告滿意為止的條約。當初被告是在認同原告製作水準的情況
才願簽約製作,故要在法律上以原告提供的設計不符合設計
理念或要求等理由,就可以任意違反合約,是無法成立的。
且一般網頁設計公司都是提出一個版型設計給客戶,原告在
被告已違約之情況之下還提出客製化多達6個版面之設計給
被告,但被告因為公司內部之溝通問題而導致本案無法順利
進行而違約。且被告針對的是設計內容主觀之審美判斷,並
不是設計缺少何項功能, 何來 有瑕疵的問題,且即使被告視
為瑕疵,應請求承攬人修補之,而非作為違反合約的理由。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⒈駁回本訴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依系爭合約第三條作業流程第一項第2款規定:「一、簽約
前置作業:1:…。2:擬具具體網站系統規劃。3:…。
」,然原告未依約完成擬具具體網站系統規劃工作,又按民
法第493條規定瑕疵擔保之效力之規定,原告在前期作業(
簽約前置作業)藉故拖延應負延遲責任,被告為求公司網站
能早日上線,於是尊重原告提議先進入第一期工作。又按系
爭合約約定,原告承諾對於本業務將提供專案會議及無限次
數的版面之服務,所謂專案會議即是針對本業務執行細節上
的當面溝通;無限次修改版面係指被告當初交付本業務由原
告承攬後,原告即負不限次數依照被告之意,製作符合被告
所要求網頁風格之義務,況系爭合約並無具體說明提供資料
之內容、範圍、時間,殊不知原告所謂之提供資料延誤、確
認回覆時間延誤、及修改次數時間超出第一期工作時程等事
從何而來。
㈡、又被告於簽約時已明白告知原告,被告內部平日均有先排定
的會議要開,於接到原告之設計稿後必須另排定時間討論後
回覆,原告亦表示明白且願意配合。再原告所謂的「合約規
定的第一期工作時程」應為原告本身的作業時程,而非包含
被告內部之討論與會議時間。在系爭合約最後一頁之附件Ti
meTable-1工作時程表已有明確約定各時期雙方所應為之事
項,另原告包含網站架構規劃、網站單元規劃、專案會議執
行等均未執行,足見原告本身已違反其約定在先,實無將責
任推卸予被告之道理。
㈢、原告於正式簽約並收取簽約款3萬元後,僅草草交付設計粗
糙的6個首頁版面,嗣後原告更斷然拒絕與被告就本業務當
面召開專案會議討論,致使被告對於公司網站所欲展現的風
格及質感無法有效地與原告溝通及定案,原告所謂無限次修
改版面之承諾亦未遵守,自98年9月10日至98年10月22日止
,僅交付6個首頁版面之設計,實有違被告當初交付本案予
原告設計之本意,倘原告自始即無意履行專案會議及無限次
數的版面修訂之承諾,即不應有此之服務,此舉原告實違反
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亦未依照雙方當初所簽訂合約履
行。
㈣、被告為履行系爭合約之約定,自98年9月10日至98年10月22
日與原告共計有11次通訊往來,但原告遲未依系爭合約之約
定交付讓被告滿意之網頁設計,被告迫於無奈始於98年10月
30日首發公司函,請求原告履約,然原告於接到被告上開公
司函後,並未對被告所提應履約之事項提出說明、補正,反
於98年11月2日以電子郵件及於98年11月13日之存證信函逕
為通知被告解約並要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違約金。依系爭合
約第七條各項均有規定,應經催告7日內不補正或無法補正
,始得解除本「合約」,然原告未依約於7日內補正而逕為
解除契約之通知,亦已違反合約之約定。被告為求能使公司
業務順利推動,亦向原告提出解約,以維被告權益。
㈤、又按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項所載:「本合約為建置甲方(即
被告)所屬之網站,其內容及功能(如報價單附件)。」。
是網站建置報價亦屬合約之一部分;另合約第五條第一項所
載:「本專案的開發時程,自簽約日起分為二期,以工作天
為計算單位(如工作時程附表)」,是工作時程表亦屬合約
之一部分。被告寄給原告公司的電子信件日期為98年9月23
日可證明被告已依約提供資料並對原告提供的三個版面檢討
過,以時間推算並未延遲提供資料,否則何來本信件。原告
內部的網站製作事項卡最後一項即10月29日所載:未得回應
,進行追蹤,未提供完整資料,其與事實不符,因被告早於
98年10月22日已經電話溝通過,但並未獲原告的正面回應。
又公司網頁更新會議討論為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15日內部會
議討論紀錄,已確實寄給原告,該會議討論紀錄第七點明確
紀錄有與原告討論的必要,是原告不願參予討論而延誤本建
置案的進行,其責任應由原告承擔。
㈥、另被告於簽約之時已明白告知原告胡經理,被告平日已有既
定會議跟行程,難於兩日內準時回覆,其當時亦表示了解並
願意尊重被告的作業程序。但日後因被告針對稿面設計不符
預期要求修改,原告胡經理卻反控被告未在兩日內回覆,無
權要求原告修改,更甚而逼迫被告簽認無法苟同的設計稿面
以利進度進行。況且如果是延遲2個月,那何來簽約後二十
日內(98年9月21日)原告可以提供3個設計版面。另原告指
稱被告「明顯只要抱持著一直以資料未提供完整為理由,變
相把製作時間拉長,然後一直無節制的提供資料要求設計公
司製作」並不實在。被告對於業務推展實有迫切的時間壓力
,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對於承攬人所提出的品質有瑕疵時
當然有權請求修補改正。
㈦、又合約所載明之第一期工作時程共計15天,期間每個階段僅
2-4個工作天數,就簽約時原告胡經理所說明,此天數是該
公司「自己的工作時程進度規劃」,但依原告書狀所述,此
時間應包含被告內部會議、討論、意見彙整、回覆,然被告
將因此而排除所有原訂計畫只為回覆與討論原告所提供之稿
面,故此工作時間安排並不合理。且簽約時原告胡經理已明
白各公司內部的作業流程不同,難以順利於兩日內回覆,原
告於訴狀中卻反覆強調的無限次修改承諾卻被規範在15個工
作天之內,豈不是刻意欺騙被告。被告網頁製作為年度專案
執行重點,具有相當的時效緊迫性。原告若能「提出具專業
水準之設計稿、明確提出被告應配合提供之資料內容、有專
案人員做詳細的製作說明」被告何需多次要求原告製作新稿
面?實因原告配合度及專業度均出現被告無法理解之缺失,
被告與設計人員電話溝通均未見改善,多次致電原告胡經理
請求協助,仍遭斷然拒絕。豈能將無法於15天內完成第一期
工作內容之則歸咎於被告。
㈧、被告以電子郵件寄發給原告的信件中,已明確表明被告要求
原告所為之修改內容,被告之公司網頁更新會議討論亦均明
確紀錄請求原告修正之各項說明,上述2證物都是原告所提
,卻又說是我方捏造,實相互矛盾。又參原告所提之合約附
件「含後台介面優惠方案網站建構報價」,原告應依上述附
件所載約定並交付即應屬被告滿意的工作物,然縱使未規定
應交付令被告滿意之工作物,原告亦不能恣為違反誠信原則
。被告並無任意違反契約,此可參98年10月30日被告寄給原
告的履約函,被告係請求履約而非違約,原告對於被告履約
請求視若無睹,並逕為解除契約,而未依系爭合約第七條規
定須先為催告後不補正或無法補正始得解除契約。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援引本訴答辯內容。
㈡、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項約定建置反訴原告網站
:⒈Item1網站規劃之Description欄所示項目,關於01市
場分析、02專案會議、03網站規劃、04版面視覺設計、05無
限次修改版面、06保固服務等項目均未履約;⒉Item2首頁
之Description欄所示項目─首頁風格版面完整設計/十秒高
質感FLASH動畫,亦未履約;⒊Item3內頁之Description欄
所示項目均未履約;⒋Item4文章資訊管理系統之Descript
ion欄所示項目均未履約。又依系爭合約第三條作業流程第
一款第2目約定之規劃方案,反訴被告亦未提供。
㈢、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如乙方違反合約中所規定
之事項時,經甲方催告7日內不補正或無法補正,甲方得解
除本合約,解約時乙方需賠償合約總價款三倍之違約金於甲
方。」,故而反訴原告依約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合約總價3倍
之違約金;又依系爭合約第一條,雙方約定本業務的承攬總
價為10萬元,故反訴被告需賠償30萬元之違約金予反訴原告
。系爭合約既經合法解除,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於簽約時已受領之簽約金3萬元。並
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反訴
被告負擔。
㈣、提出:網站建置合約書、網站建置合約書之附件及網站建構
報價單、工作時程表、展曜建設網頁設計作業大事紀要、展
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伊肯多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之電子信件及存證信函、解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反訴被告則援引本訴答辯內容,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9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款
為10萬元,然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三、五項等約
定,至嚴重拖延時程,即本件因被告有上述違約之情至未能
履行,原告已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
約定,於98年11月5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賠償違
約金3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合約、網站建構報價、工作時
程表、電子郵件內容、網站製作事項卡、公司網頁更新會議
討論、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就兩造確簽立系爭合約、總價
款為10萬元及於98年11月6日收受原告催告解約之信函乙節
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真正。至被告仍否認原告主張
之上述違約各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
主張被告有上開違約情狀,並據以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依
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須於網站開
始建置日後7日內將所需之相關完整資料內容交予乙方(即
原告)」,即被告應於98年9月10日前提供完整資料予原告
,然被告截至98年11月20日止,均未提供完整資料,已拖延
超出2個多月,被告就此應負違約之責云云。然查,依系爭
合約第三條約定:作業流程之規定:「一、簽約前置作業:
…3:向甲方確認內容。二、第一期工作:1:向甲方收集資料
、整理」等內容可知,原告就甲方應依系爭合第六條第二項
提出之相關完整資料內容義務亦負有與之確認、並向其收集
、整理之協力義務,即兩造於內容確認後,被告始須依系爭
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將相關完整之資料內容交予原告,原
告於此期間亦負有向被告收集資料、整理之義務,而系爭合
約就何謂「相關完整」資料既未為明文規定,則依上述解釋
始符締約兩造之誠信原則,否則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
定,將成為原告得藉詞泛指被告違約之依據,而本件原告就
其已盡系爭合約第三條之相關協力義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辯稱系爭合約並無具體說明提供資料之內容、範圍、
時間,則其並無違約之情等語,自屬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洵為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網站建置執
行過程中,甲方於每次修改確認後,於兩天內將完整修改指
示或資料交予乙方」之規定,且被告截至98年10月16日仍為
修改,其次數已超過系爭合約六條第五項約定之第一期工作
時程,顯應負違約之責云云,並提出往來之電子郵件、網站
製作事項卡、公司網頁更新會議討論紀錄等為據,然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原告
所提之上述網站製作事項卡為其片面製作之文書,且綜觀原
告所提電子郵件及公司網頁更新會議討論紀錄之內容,並無
被告於每次修改確認之時間及於上開時間確認後,仍未於2
天內將完整修改指示或資料交予原告之相關載述,則上開文
件自均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之
憑據。又本件被告至98年11月20日均尚未提供完整資料,乃
因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盡其協力義務之事實,已如前述
,則上述第一期工程顯無法於98年11月20日前即完成,則原
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16日仍為修改乙情,縱係屬實,亦因
該期工程之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上述未盡協力義務事由,
則被告於第一期工程未完成前仍為修改,並無何違約之責,
即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從而,本件被告既未有何原告主張之違約事由,則原告依民
法第250條及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合約並已給付反訴被告簽約
金3萬元,及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項約定建置
反訴原告之網站(即如系爭合約附件報價單所示)、與未依
系爭合約第三條作業流程第一款第2目約定提供規劃方案而
有違系爭合約等語,並提出系爭合約為證,反訴被告就確有
簽立系爭合約及受領上開簽約金3萬元並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應認真正。至反訴被告仍否認有何違約之事實,並以本
件係反訴原告有違約之情(即援引本訴之主張)置辯。惟查
,本件反訴原告並無反訴被告所訴本訴之違約情事,而係反
訴被告未盡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二項之相關協力義務等事
實,俱如前述;又反訴原告業已於98年10月30日發函催告反
訴被告補正如其主張之各約定事項,嗣反訴被告未於系爭合
約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之7日內補正,反訴原告即於98年11月1
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合約,而上開函文分
別為反訴被告於98年11月2日及15日收受等事實,除據反訴
原告提出上開各函文為據外,復為反訴被告所自認無訛,且
反訴被告迄今均未舉證其業已就反訴原告所提應履約之事項
予以補正,堪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已違反系爭合約第一
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二項所規定之事項,經其依系爭合
約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合約,並據以請求返還所給
付之簽約金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自為可採。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
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本院得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斟
酌違約金之金額如何始為適當。是衡諸反訴被告違約之情節
、經濟狀況,及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反訴被告若能如期履
行,其可能享受之利益若干等情狀,認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
之違約金為本件總價款10萬元之三倍即30萬元,顯屬過高,
爰酌至3萬元為適當。
㈢、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簽約
金3萬元,及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請求反訴被告支付違
約金3萬元,即共計6萬元暨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
日即9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兩造本訴及反訴部分之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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