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棋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棋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棋新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緩刑宣告乃經撤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贓物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竊盜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判決上訴駁回,竊盜部分即告確定,盜匪部分則再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第71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臺灣高等法院乃以97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就前開符合減刑要件之、、案及案中之竊盜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2月、2月又15日、7月,再與案中不應減刑之盜匪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確定,經與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第206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吳棋新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14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東寶遊藝場」,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棋新於偵詢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上開公司於103年8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8、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
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永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