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侵上訴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即代號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 律師
謝惠晴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第16頁即理由欄肆、之第5行末一句,應更正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主文第4項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第16頁即理由欄肆、之第5行末一句,原記載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主文第4項所示」,經核閱判決原本結果,顯係誤載,應更正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主文第4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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