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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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3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5月20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3日零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124甲線1公里處,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為設於上開處所之自動照相設備拍照存證後,由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掣發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8年4月22日)前之98年4月14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牌照扣繳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在外工作,並未居住戶籍地,故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導致罰鍰加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改裁低額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而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3條已定有明文,尚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是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98號、第39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8年3月3
日零時46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124甲線1公里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為設於上開處所之自動照相設備拍照存證後,由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掣發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單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2張、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違規查詢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查,異議人之住所係設在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村光復巷8之2
號,其自83年10月12日遷入後,迄今並未遷出乙節,有本院經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且依卷附資料顯示,異議人未曾以任何方式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因工作關係居住在他址,舉發機關乃向上揭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而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於98年3月20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上開地址,因無人收受,乃寄存於水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於98年3月20日寄存當日即生送達效力。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處罰鍰900元;又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3,600元,並禁止其行駛及牌照扣繳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合計4,500元,牌照扣繳,核無違誤,且為法定罰鍰最低額度,異議人以原處分之機關裁罰不當,請求改裁低額罰鍰云云,尚有誤會。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