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0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買文助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字第8734號、111年執聲字第1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買文助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買文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受刑人於111年11月24日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19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