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延長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聲字第69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前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核發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288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對聲請人暴力攻擊、言語辱罵,並要趕聲請人出去,為此聲請延長上開保護令之期間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延長保護令期間,仍應視被害人有否遭受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保護之必要而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0年12
月8日核發110度家護字第12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該保護令主文諭知:「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等事實,有上開保護令影本1件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⒉本件聲請人固於上開保護令失效前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
並於聲請狀中指摘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有對聲請人暴力攻擊、言語辱罵,並要趕聲請人出去之行為,但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認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並無其他家庭暴力行為,兩造僅有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有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本院自無從認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有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存在,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不符合延長保護令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1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鎧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