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君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振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後未交與拾得處之超商店員、亦未交付警方處理,將之做為己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奔波尋找,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有拾獲他人行動電話,但否認有侵占遺失物犯意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行動電話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證人 楊逸安 警詢筆錄可參,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