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債務人 孫瑞馨 代理人 楊汶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孫瑞馨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均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約計為8,645,758元;而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情,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68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卷宗可稽,應堪認定。又審核債務人之108年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現無固定所得及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之情,亦堪認定。再查,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之駁回事由,是其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三、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消債法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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