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644號聲請人 劉志富 住○○市○○區○○路000號5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 劉宣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志富(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 劉志堅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宣雲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劉宣雲之兒子,劉宣雲罹患左側大腦梗塞性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劉宣雲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劉宣雲之監護人,指定劉志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劉宣雲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劉志富為監護人,併指定劉志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會議同意書。
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⒌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 施仁雄 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劉宣雲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劉宣雲為監護之宣告。另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劉志富為受監護宣告人劉宣雲之監護人,併指定劉志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哲萍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