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32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具保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1萬元,由被告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然被告於審理中迭經本院按其住、居所依法予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有送達證書4紙、保證金收據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7年10月3日高縣仁警偵字第0970018883號函附拘提報告暨拘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17日屏檢泰篤97助595字第30198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戶籍資料各1份核閱屬實。又被告復經本院更行傳喚並載明如逾期未到將依法沒入保證金,惟屆期猶未遵期到庭一節,亦有卷附送達證書2紙及本院97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綜此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無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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