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立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一七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一百零一年度聲沒字第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一七號被告張立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件扣案之殘渣袋一個,其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與包裝袋無法析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足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聲請書誤載為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立信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毒聲字第三十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一百年四月七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殘渣袋一個,經檢出含有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航藥鑑字第○九九七三六九號毒品鑑定書一紙(見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一七號卷第四十四頁)附卷可考,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MDMA應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MDMA屬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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