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淑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淑貞前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下午4時許,與 高勝峯 在台市○○區○○街○○○巷與信安街67巷口,因車禍事故而有不快,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二人再次於上址碰面,因李淑貞要求高勝峯賠償而生糾紛,員警 黃正安 據報於同日下午7時許抵達現場,見李淑貞騎乘高勝峯所有之腳踏車不肯歸還乃上前勸說,李淑貞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掌摑黃正安左側臉頰兩下,並於黃正安壓制逮捕時,咬傷黃正安之左前臂,以此強暴之行為妨害員警黃正安依法執行職務,並使黃正安受有左臉挫傷、左側前臂擦傷、人咬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正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及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之被告李淑貞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掌摑員警即告訴人黃正安臉頰及咬傷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辯稱:是員警先打我,我不是故意的,如果員警沒有錯,我為什麼要呼他巴掌,員警先傷害我、羞辱我在先,因為員警壓制我,我覺得自己快要休克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於員警黃正安依法執行職務
之際,掌摑及咬傷員警乙節,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黃正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核與在場目擊證人高勝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9、34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監視光碟1片及密錄器監視光碟截圖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3至14頁)。原審並當庭勘驗密錄器監視光碟,勘驗結果為:身著制服之員警黃正安到場後,見被告騎乘證人高勝峯之腳踏車拒絕歸還,即勸說被告交通事故糾紛應走法律途徑處理,不應擅自強取他人腳踏車,被告拒絕並揚言要對員警提出告訴,被告並於員警靠近時,突然下車掌摑員警臉頰(此時畫面晃動不清,惟確實可見被告朝員警揮動右手,隨即發出「啪」聲,員警亦隨之發出叫聲),員警遭被告攻擊後,始將被告壓制在地,並告知被告因襲警涉及妨害公務罪嫌將移送法辦,在場之證人高勝峯並撥打電話報警表示有人打警察,被告於遭員警壓制逮捕期間仍不斷掙扎企圖掙脫,並抓起地上安全帽揮動,惟即時遭員警制止,於壓制逮捕期間員警發出叫聲,並對被告喊「幹什麼」(此時畫面快速晃動),嗣員警與證人高勝峯談話,員警表示被告直接賞他兩巴掌且咬人,證人高勝峯則回稱「對阿」、「她先動手的嘛(臺語)」,被告於遭員警壓制逮捕等待支援員警抵達之前,仍不斷試圖掙脫壓制並喊叫等情,此有原審106年8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70至73頁),是從密錄器監視光碟勘驗結果,亦可佐證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員警到場後勸說被告返還腳踏車,即徒手掌摑員警左側臉頰,並於遭員警壓制逮捕時,咬傷員警,以此等強暴之行為妨害員警黃正安依法執行職務等情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密錄器監視光碟勘驗結果,明
確可見被告係於員警到場勸說歸還腳踏車之際,突出手掌摑攻擊員警,並在員警逮捕壓制被告,等待支援員警到場協助移送法辦過程中,出口咬傷員警,員警於遭受被告攻擊後始以強制力將其逮捕壓制,執法過程並無不當,被告行為確係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影響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已非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強制處分之消極行為,益見被告上開所辯:是員警先傷害、羞辱我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無非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掌摑告訴人左側臉頰兩下,於遭壓制在地之過程中,咬傷告訴人左前臂,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妨害公務、傷害行為之數舉動時間相近,且持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原審同此見解,並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竟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恣意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強暴,進而傷害員警黃正安,其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損及黃正安之權益,所為非是,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否認,咨意以不實情事指摘員警,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迄未與黃正安達成和解,暨其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犯罪動機及當時所受刺激,並斟酌其自述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員在伊報案後遲未協助,且高勝峯撞傷伊又想逃逸,警員想誘使伊放過高勝峯,警員上開行為不公,且對伊提告,為此提出上訴云云。惟查,觀諸原審卷附現場勘驗筆錄,可見員警於據報抵達現場時,被告強行坐在 高勝峰 之腳踏車上,員警再三勸諭被告依法律程序處理,並告知被告不可強佔他人車子,然卻遭被告攻擊,在旁之民眾立刻電話報警,並於電話中陳明:「喂我要報警,有人打警察」「信安街67巷巷口這邊,有人在打警察,對快點」,另陳稱:「他(指被告)先動手的嘛(台語)」等語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0頁至第72頁),且足徵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並提醒被告倘與高勝峯有糾紛,應循法律途徑解決,然卻突遭被告攻擊等情,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指述,與客觀事證全然不符,自難採信。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戶役政診訊查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及第43頁),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林怡秀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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