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原告 莊瑞源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 律師
林凱律師複代理人 林哲安 律師
蔡宜衡 律師被告 曾威豪
劉芯彤 蕭叡鴻 李聿鈞 萬少丞 王培安 易寶宏 周譽騰 陳致霖 游家樺 李俊賢 張家瑋 郭士均 苟桓銘 張博安 王卓涵 王俊傑 許淳凱 張程翔 張福生 李岳澤 奚國翔 廖嘉俊 周柏諺 樊豪 葉品成 邱宇玄 洪翊 李俊傑 曾威瑾 張繼誠 陳建宇 劉瀚陽 王思凱 吳元德 莊乃泓 陳 俊宇 林諺叡 (原名 林璟叡 ) 黃皓瑜 石雨倫 林宥承 張博鈞 (原名 張嘉恩 ) 洪家偉 洪家寶 石亞倫 陳柏翰 馬奉孝 (原名 馬寅紘 ) 羅皓皓 張誌洋 周柏融 邱一剛 陳威宇 虞孝鴻 張世偉 廖嘉隆 陳宥均 (原名 陳軍冶 ) 薛豐庭 (原名 雍兆寧 ) 張晉祐 董紹堂 (原名 董玉堂 ) 黃飛達 徐建軒 (原名 徐德宇 ) 羅翊 劉志傑 鄭森文 陳羿 諼 陳麒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本院一0五年度原矚上訴字第一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至明。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詳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四號、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0號、九十八年度台附字第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莊瑞源於本件主張被告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游家樺、苟桓銘、張博安、許淳凱、張程翔、周柏諺、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曾威瑾、陳建宇、廖嘉俊、曾威豪、劉芯彤、王卓涵、王俊傑、王思凱、石雨倫、林宥承、張福生、張繼誠、 劉翰陽 、莊乃泓、李岳澤、樊豪、葉品成、奚國翔、李俊賢、李俊傑、邱一剛、張博鈞(即被告張嘉恩)等三十九人係下手對原告莊瑞源實施傷害行為之被告,惟有關上開被告等人對原告莊瑞源傷害部分,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且雖原告莊瑞源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就所受傷害部分曾具狀對上開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 陳軍治 (即被告陳宥均)、洪家偉、洪家寶、石雨倫、李聿鈞、雍兆寧(即被告薛豐庭)、張晉祐、陳柏翰、 陳俊宇 、林宥承、萬少丞、馬寅紘(即被告馬奉孝)、羅皓皓、張誌洋、吳元德、董玉堂(即被告董紹堂)、王培安、周柏融、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游家樺、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黃皓瑜、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張福生、李岳澤、周柏諺、樊豪、葉品成、黃飛達、徐德宇(即被告徐建軒)、林璟叡(即被告林諺叡)、奚國翔、李俊賢、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李俊傑、石亞倫、曾威瑾、羅翊、張繼誠、邱一剛、張嘉恩(即被告張博鈞)、陳威宇、陳建宇、劉志傑、廖嘉俊等六十人提出刑事告訴,惟原告莊瑞源復於一0四年四月十九日具狀對其中之被告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陳軍治(即被告陳宥均)、洪家偉、洪家寶、石雨倫、雍兆寧(即被告薛豐庭)、張晉祐、陳柏翰、陳俊宇、林宥承、馬寅紘(即被告馬奉孝)、羅皓皓、張誌洋、吳元德、董玉堂(即被告董紹堂)、周柏融、張福生、黃飛達、徐德宇(即被告徐建軒)、林璟叡(即被告林諺叡)、石亞倫、羅翊、張繼誠、陳威宇、劉志傑等二十七人以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對上開二十七人之傷害告訴;又原告莊瑞源係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且依原告莊瑞源於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所具刑事變更告訴暨追加告訴狀詳載認為上開被告之罪名應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則原告莊瑞源既已具狀撤回其中二十七人之傷害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莊瑞源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自及於其他共犯,況原告莊瑞源具狀撤回告訴之二十七人中,尚包括原告莊瑞源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指稱之下手實施傷害之被告張福生、張繼誠、石雨倫、林宥承等四人,綜上,原告莊瑞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得再行告訴,則原告莊瑞源所受之傷害既經撤回告訴,難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不論係原審刑事判決抑或係本院判決均未對被告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游家樺、苟桓銘、張博安、許淳凱、張程翔、周柏諺、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曾威瑾、陳建宇、廖嘉俊、曾威豪、劉芯彤、王卓涵、王俊傑、王思凱、石雨倫、林宥承、張福生、張繼誠、劉翰陽、莊乃泓、李岳澤、樊豪、葉品成、奚國翔、李俊賢、李俊傑、邱一剛、張博鈞(即被告張嘉恩)等三十九人另論以對原告莊瑞源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是原告莊瑞源所受傷害部分顯然未於本案中起訴,且亦為起訴效力所不及。從而原告莊瑞源主張被告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游家樺、苟桓銘、張博安、許淳凱、張程翔、周柏諺、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曾威瑾、陳建宇、廖嘉俊、曾威豪、劉芯彤、王卓涵、王俊傑、王思凱、石雨倫、林宥承、張福生、張繼誠、劉翰陽、莊乃泓、李岳澤、樊豪、葉品成、奚國翔、李俊賢、李俊傑、邱一剛、張博鈞(即被告張嘉恩)等三十九人對原告莊瑞源涉犯傷害罪嫌,請求如訴之聲明,然此部分於刑事程序中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為起訴效力所不及之範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三、次查原告莊瑞源復主張被告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陳宥均、洪家偉、洪家寶、黃皓瑜、薛豐庭、張晉祐、陳柏翰、俊宇、馬奉孝、羅皓皓、張誌洋、吳元德、董紹堂(即被告董玉堂)、周柏融、黃皓瑜、黃飛達、徐建軒、石亞倫、羅翊、陳威宇、劉志傑、鄭森文、 陳羿諼 、陳麒安等二十七人,係原告莊瑞源受傷害時,在場助勢之被告,惟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係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上開被告等縱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罪,惟原告莊瑞源所受傷害係頭部撕裂傷之傷害,且依原告莊瑞源於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所具刑事變更告訴暨追追加告訴狀復詳載認為下手實施傷害被告之罪名應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告莊瑞源所受之傷害既係普通傷害,即非屬致死或致重傷,顯非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致重傷在場助勢罪之被害人,被告等就上開所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罪,亦非依民法需對原告莊瑞源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莊瑞源對被告等以其等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罪而對被告等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揆諸首揭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原告就此對上開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格之當事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莊瑞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事實,經核未在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內,原告莊瑞源即非本案之被害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為損害賠償。是本件原告莊瑞源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案原告莊瑞源之起訴並不合法,已據前述,而非由本院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故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所載,依原告莊瑞源之聲請,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