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9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忠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董家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陳世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及現金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世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
4月確定,及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104年3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7月16日1時28分至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55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停車場內,以不明之方式擊破停放於該處由 張逸安 使用之車號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左後座車窗,並侵入車內竊取張逸安所有之平板電腦1臺及新臺幣(下同)8700元,即行離去。嗣於同日6時55分許,適張逸安前往該停車場欲駕駛車輛之際,因發覺車窗被人破壞且車內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逸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明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逸安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68號卷【以下稱偵卷】第7至8頁),並有員警 黃理顯 於105年7月29日所為之職務報告、105年7月16日之犯罪路線圖、105年7月1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所為之勘驗筆錄、員警黃理顯於106年4月19日所為之職務報告、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原審所為之勘驗筆錄及影片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106年10月17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632267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員警黃理顯提供之車損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6年12月
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632465900號函及所附案發地點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以上見偵卷第10至17、32頁,原審卷第155至156、166、170至174頁,本院卷第44至45、57至59、78至86頁),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前開原審所為之勘驗筆錄及影片畫面擷圖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05年7月16日1時28分至30分許,被告出現於告訴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旁,並於車內前座之處鑽動,是起訴書及原判決有關被告行竊時間所為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上開破壞車窗後侵入車內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其所為破壞車窗之行為係為竊取車內財物,則被告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毀損及竊盜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沒收:未扣案之平板電腦1臺及現金8700元(即1000元紙鈔2張、
500元紙鈔6張、100元紙鈔17張及銅板約2000元),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五、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認被告之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又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且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0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論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受宣告之刑既未達1年以上,揆諸前揭之說明,即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亦不得另依刑法有關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原審援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尚有未洽。是被告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多次因
竊盜案件而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89至206頁)在卷可稽,其中並有多次犯行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均係於夜間以打破車窗方式侵入他人車內竊取財物,顯然被告未記取教訓,並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之保障有重大之危害,實不可取,且所竊取之現金及財物金額非低,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雖有在彰化少輔院拿到國小、國中畢業證書,但不識字之智識程度、以從事粗工為生,工資為每日1300元,家中有父母、1個哥哥、3個姊妹,未婚沒有小孩(見原審卷第
168、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劉元斐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