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康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邱志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邱志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1月19日入監後,於105年1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志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2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按「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205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破壞告訴人 黃顯雄 住宅廚房後方窗戶鐵絲網後,自該缺口處踰越入屋內,所毀越之窗戶係屬「安全設備」,而非「門扇」,故予更正之。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並已給付和解金與告訴人,有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及本院與告訴人通話之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2頁),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輸送帶銷售工作之經濟狀況,及目前與已懷孕3個月之大陸籍配偶辦理結婚程序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雖請求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卷第49頁),然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需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故無法為得易科罰金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詳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102號被告邱志康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徒手破壞黃顯雄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住宅廚房後方窗戶鐵絲網後,自該缺口處踰越入屋內,竊取黃顯雄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舊紙鈔數張(面額10元3張、面額5角2或3張、面額100元1張)、美金1元鈔票5張及包包1個,得手後將竊得之金錢裝入該包包後逃逸。嗣警方據報到場採集現場遺留之血跡送驗DNA,鑑定結果與邱志康之DNA型別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黃顯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志康之自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黃顯雄於警詢中之│上開犯罪事實。│││證述││├──┼──────────┼────────────┤│3│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黃顯雄上址住宅竊盜案件││││所採獲遺留該住宅內血跡,││││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之事││││實。│├──┼──────────┼────────────┤│4│失竊現場暨警方採證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敘犯│││片40張│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得之現金為9萬元、美金1元鈔票係9張、包包為3個,且另有竊取黃色小錢包1個、碎鑽數顆、紅寶石戒指1個、清朝龍銀幣1個等物,惟被告堅稱其竊得之現金僅2,000餘元,美金1元鈔票僅5張、包包僅1個,且並未竊取黃色小錢包1個、碎鑽數顆、紅寶石戒指1個、清朝龍銀幣1個等物,而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持有告訴人上開失竊之物,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又被告自白其在上開時、地竊得金鎖片4片(重約半錢),惟查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未有其他證據可證,尚不得以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然上開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自白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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