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03號原告 鄧賓輝 被告 鄧氏 錦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兩造於96年5月30日結婚,詎被告來台後有多次逃跑紀錄,並於97年11月返回越南後未再來台,迄今下落不明,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未盡其為人妻所應負起之義務及責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不顧,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由,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是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固係於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惟原告請求事由仍繼續狀態中,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茲兩造結婚後同住並設籍於新竹,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同住所地在本國,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5月30日結婚,詎被告來台後有多次逃跑紀錄,並於97年11月返回越南後未再來台,迄今下落不明,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未盡其為人妻所應負起之義務及責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不顧,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民法第1052條第2項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為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5月30日結婚,詎被告來台後有多次逃跑紀錄,並於97年11月返回越南後未再來台,迄今下落不明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聲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鄧日新 於本院證述:「(問:兩造何時結婚?)答:96年的時候,正確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兩造結婚之後是跟我母親一起住,大約離我的住處三公里,兩造結婚之後,媳婦沒有來看過我,跑掉之後,有回來住幾天,之後回去越南就沒有回來了。」「(問:剛才有提到被告曾經跑掉,至他離開臺灣之前,他總共跑掉幾次?)答:我的印象是兩次。跑掉的時間我忘記了。」「(問:被告每次跑掉的時間,約多久?)答:有一次是被抓到,我兒子跟我前妻去保她回來的,那件期間被告在嘉義,我聽說是在卡拉OK工作。回來之後沒有問他她為何要跑走。」「(問:是否知道被告後來回去越南就不回來了?)答:好像是要我兒子一個月要給她多少錢,我兒子不給她,她就跑了。我兒子有在工作,家裡的開支是我兒子自己支付的,家中的經濟也是我兒子管理的。」「(問:被告回去越南之後,你們有否打電話或是去找他?)答:我有問我兒子,是否去找被告,我兒子說他有用電話跟他聯絡,原告沒有跟我講結果,但是被告就是不回來。」「(問:兩造結婚之後,會吵架或是打架嗎?)答:沒有,表面上看不出來,表面上都靜靜的。」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97年10月4日出境後並未再入境,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2月2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97年10月4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拒絕履行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事實,堪可認定。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等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主張之2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1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事由,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