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忠祐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定應執行案件,本院於105年5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之易刑標準原記載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此部分文字顯係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