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標購金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二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標購金等事件(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他字第三三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又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上訴期間屆滿以後撤回第三審上訴者,因原來提起上訴之訴訟行為,已因在後之撤回行為而不存在,第三審訴訟繫屬因撤回上訴而溯及的消滅,其結果與未提起上訴之情形相同,第二審判決之確定日期應與未上訴同,第二審判決應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撤回上訴,其第三審訴訟繫屬因而溯及消滅,從而聲請人即不得聲請第三審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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