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0六七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五二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上開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已年邁,雖與子同住,惟皆中風,又無家產,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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