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七八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八八四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繳納第一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四六號)裁判費新台幣六萬二千三百八十元(見該案卷第二頁),顯見其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稱其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請領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明明細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觀之,其全年所得為零,更無任何財產,且另案鈞院曾准許其聲請訴訟救助,乃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雖提出上開資料清單及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九號裁定為證,然不足以釋明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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