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李肇昌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肇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陸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設於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白色、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白色橫向標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遇行車管制號誌中紅燈亮起時停止之界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7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訂。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設有規範,是依上述規定可知,當行車管制號誌中圓形紅燈亮起時,汽車駕駛人應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否則即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肇昌於民國99年10月8日6時29分(原裁決處分誤載為99年10月18日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臺北縣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原轄下鄉鎮市均改制為區,下同)大安路往3號國道土城交流道行駛,行經與中央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致與3FQ-027號重型機車於路口內發生交通事故,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在案。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前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處分漏載款次)規定,處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行經路口時,車身已經明顯過了中央路三段中線位置,且伊係跟隨前方車輛駛進路口,並未闖越紅燈,當時到場員警表示有民眾提到是騎機車的闖紅燈,不料之後警方又告訴伊是目擊者看錯,何以說詞反覆不一,實屬有疑,至路口監視器拍得畫面,也無從判斷未在畫面中之燈號變換狀況,自不得逕認伊有違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免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開時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3號國道方向行駛,進入與中央路三段交岔路口後,與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羅達緯 發生碰撞事故,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乃予舉發在案,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等情而為如上裁決處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22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9年12月23日北縣警土交申字第099004669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1月5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本件車禍事故舉發機關調查全案卷證附卷為憑,堪認確符事實。
(二)異議人雖作如上辯稱,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與異議人汽車發生碰撞之機車駕駛人羅達緯到庭後以:伊停在路口等紅綠燈,準備要直行,伊看到綠燈,就跟很多車一起動,伊確認路口變綠燈了,因為該路口很多車,伊也不敢闖,進入路口後不久就不省人事了等語證述明白,核與羅達緯同方向之目擊證人 黃瑞芝 所證:伊在該路口等紅綠燈準備直行,看到綠燈伊才加油往前,當時正要加油,就看到有1臺車從伊的右邊往左邊開出來,行進到該路口中,伊是看到綠燈準備加油直行時,才發現有車子從大安路上圍籬後方出來等語兩相吻合,可見異議人係在中央路三段燈號已然轉為綠燈之後,始自大安路上衝出,其經指存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點顯已非屬無稽。
(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取畫面,確認影像上方約10分之1部分確有攝得前揭交岔路口狀況,雖如異議人所述無法從中直接判斷號誌之變化情形,然仍可清楚辨明於光碟檔案標示時間99年10月8日6時29分50、51秒許,畫面中已出現3、4輛機車從中央路三段路口啟動,羅達緯之機車則位於車陣中之最左側,至同分52、53秒間,異議人所駕白色自小客車方從大安路上駛出,並於53秒許和羅達緯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諸情,據此對照證人黃瑞芝另謂之:變成綠燈前,路口有一段時間是淨空的,看到綠燈準備啟動加速,視線中才看到車子從籬笆後面出來等語,當足徵包括羅達緯駕駛之機車在內,均係在中央路三段方向號誌變為綠燈之後駛進路口,亦係至此路口淨空狀態才產生如證人黃瑞芝所言之改變,值此之際,異議人所駕汽車竟仍更行駛入交岔路口,其前進方向之大安路上號誌顯示,當已轉成紅燈無誤。
(四)本院又依異議人所辯情節,傳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唐世杰 到庭說明,其固然證稱:伊到現場沒有向任何人訪談,事故發生後約4、5天,有人打電話說是騎車的人闖紅燈,對方說他是現場草圖記載的目擊證人,伊忘記是 曾惶翰 還是 蔡春德 等語,惟經本院嗣再傳喚證人蔡春德陳述究竟後,其既已藉:伊當時從中央路往土城方向行駛,右轉進入高速公路閘道,在等同事曾惶翰的車子,聽到後面傳來碰的一聲,有一輛車子(即異議人駕駛之車)從伊車子左側滑過去,伊沒有跟警察講是誰闖紅燈,警察到時伊同事曾惶翰也到了,他更不知道車禍的經過等語,表示從未向警方提到上情,凡此亦為曾惶翰所是認,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存卷供參,則該名曾向員警唐世杰言及是機車騎士闖紅燈之人斯時親見經過到底如何,是否確有所憑,既已難藉調查程序以為檢查驗證,進而論定其真實性,要無從率然執為異議人之有利認定依據。
(五)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大安路上燈號轉為紅燈後,仍然駕車駛入與中央路三段交岔路口此情已如前述,縱認異議人上開行為並非出於故意,惟異議人未思隨時進行必要檢視,在駕車經過停止線前,再對當時號誌顯示狀況予以確認,依本院調得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其時客觀上亦不存有可能導致異議人無從對正常運作號誌施加注意之任何外界阻礙狀況,異議人原既有充分能力注意上情,竟仍疏未慮及,致駕駛進入該路口時出現闖紅燈之違規結果,其行為至少具有過失實屬灼然,則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反面旨趣,異議人本件違背義務所為仍須受罰應無庸議,又查羅達緯因遭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撞擊受頭部外傷等傷害,有其所提卷附亞東紀念醫院99年12月4日出具之診字第0990337688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兩者間復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異議人就此自同應併負其責,異議人以上所辯,要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異議人空以上述陳詞為己辯解並求予撤銷免罰,顯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疏未論及異議人另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情況存在,漏記其違規點數3點,容有所失,且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條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除非係刑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始得併予裁處,故查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本件闖紅燈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3點固非無見,惟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於肇致羅達緯受傷之後,已因檢察官認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32
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792號判決異議人過失傷害罪名成立,對其處以
3個月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凡此另有前述案件刑事判決存查卷內,是以該案既非以無罪、免訴、不受理確定判決審結,自不得先就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更行裁處罰鍰,準此,異議人所辯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本件異議人原即僅有一個違規行為,相關行政處罰部分無從分離,自應由本院全予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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