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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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有下列之前科:┌─┬─────┬─────┬─────┬──────┬───┬────┬─────┐│編│案由│判決字號│判決法院│宣告刑或定應│定執行│執行完畢│就本案有無││號││││執行刑│刑│日期│構成累犯│├─┼─────┼─────┼─────┼──────┼───┼────┼─────┤│1│詐欺│94訴318│本院│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96年10月│有│││││││有期徒│8日縮刑││├─┼─────┼─────┼─────┼──────┤刑1年5│期滿│││2│毒品危害防│94台上字66│最高法院│有期徒刑10月│月(南│││││制條例│52││、3月,應執│高分院││││││││行有期徒刑1│95聲10││││││││年│0)│││├─┼─────┼─────┼─────┼──────┼───┤│││3│毒品危害防│95易903│本院│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制條例││││有期徒│││├─┼─────┼─────┼─────┼──────┤刑8月││││4│偽造文書│95簡3239│本院│有期徒刑4月│(本院│││││││││96聲90│││││││││)(接│││││││││續執行│││││││││)│││└─┴─────┴─────┴─────┴──────┴───┴────┴─────┘
二、甲○○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因友人乙○○心情不好,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10日凌晨
2、3時許,在其台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未達5公克)無償轉讓予乙○○施用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35六樓執行搜索時查獲甲○○、乙○○均在場,經乙○○同意隨同警方配合調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查獲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方法,及本院依職權所列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2日所出具之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份,業經本院於99年4月6日公開審理之始,經評議後當庭宣示均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海洛因予乙○○之犯行,辯稱:
伊與乙○○係朋友關係,乙○○於97年7月10日凌晨2時許固有到臺南市○○街○○巷○○號住處找伊要毒品,但伊當時身上之海洛因只夠伊自己施用一次,乙○○來找伊時,伊並無海洛因可轉讓給乙○○,因乙○○一直鬧,想說天亮再一起過去小東路找朋友要,乙○○可能因向伊討毒品討不到,又經伊帶到小東路而遭警查獲,誤會遭伊所陷而故意誣陷伊,故不能單憑乙○○之證詞認定伊有轉讓海洛予乙○○云云。
經查:
㈠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7月10日上午10時30
分許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35處所搜索時,查獲被告在上開處所內,並在該處所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乃將被告逮捕,另見乙○○在門外形跡可疑,經乙○○同意配合調查而至警局調查後,復經乙○○及被告之同意後,分別於同日13時30分、13時40分許對被告及乙○○採尿等情節,為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詳實,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與乙○○之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吸毒者乙○○於97年7月10日凌晨2、3時許,有
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之被告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警內第14頁反面、98年他字第1346號偵查卷第6頁、第21頁至22頁)。此外,證人即吸毒者乙○○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亦有前揭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乙○○涉嫌毒品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97年度偵字第10342號卷第29、30頁)。揆諸證人即吸毒者乙○○上開證述內容,核與採尿送驗結果相符,據此足認證人乙○○於97年7月10日凌晨2、3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乙○○於97年7月10日警詢時明確證稱:伊昨晚有
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先將海洛因和水混合,放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在手背血管,達到解癮的效果,是甲○○無條件提供給伊施用,甲○○原本自己要施用,看伊心情不好,才會無條件提供給伊施用,最近一次施打海洛因係在97年7月10日2時、3時的時候,在甲○○住處等語(參警卷第6頁);另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具結證稱:「(與甲○○是何關係?)」朋友。(97年7月10日上午你為何與甲○○到永康市○○路○○○號之35六樓?)我在外面,我沒有進入。因為甲○○要去找他朋友,他騎機車載我去。裡面的是他的朋友,我不認識,所以我沒有進入。(你有跟甲○○一起施用毒品過?)有,是甲○○拿海洛因給我的,他沒有跟我收錢。因為那天我剛好跟家人吵架,心情不好。他只給我一點點,不是很多。他拿給我,我就施用。他自己施用他自己的毒品。時間是在97年7月9日凌晨二、三點,地點是在東門路他伯父家我不知地址,只知是在東門圓環那邊。他只有拿這一次毒品給我。」(見偵卷98年度他字第1346號卷第5至6頁)、「(你在97年7月10日筆錄中承認同日凌晨二、三點在甲○○家中施用海洛因,是否如此?【提示警卷】)是的。但不是在查獲地點施用。(上述在甲○○家中施用海洛因是誰給你的?)是甲○○請我吃的。(甲○○有跟你一起施用嗎?)他在施用海洛因,我在旁跟他要,他問我要不要施用,我就說好。(他為何要請你施用?)不是說很多,只是一點點而已。(為何在97年8月4日偵查中卻證稱施用時地為查獲前一天晚上七、八點在台南市○○路東門城附近?)我只有施用一次而已,我施用的時間是凌晨二、三點。該筆錄講的時間是後面我們在東門城碰面的時間,他有帶我去東門城那邊。之後凌晨才到他家施用毒品。(98年8月13日偵查中證稱施用時間為97年7月9日凌晨二、三點,是否如此?【提示偵查筆錄】)時間應該是97年7月10日凌晨二、三點才對。就是我被警察查獲的當天施用的。(你查獲當天有嗎啡陽性反應?)是的,現在戒治中。(與甲○○有無過節?)沒有。(以上所述是否皆實在?)皆實在,我不會故意要害他。」等語明確(參見偵卷98年度他字第1346號卷第21至22頁)。
⒉茲互核證人乙○○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明確證
述被告甲○○確實有在府東街之住所,提供少量之海洛因予其施用。再者,有關被告提供海洛因予乙○○之時間依97年7月10日警詢證人乙○○之證述雖有以下些許出入:「(你有無吸食或施打毒品?)我昨晚有施打毒品」、「(你最近一次施打毒品海洛因係於何時?在何地?)最近一次是在97年7月10日2、3點的時候,在甲○○的家(地址我不知道)」。核上開內容,證人乙○○先稱昨晚(9日)有施用毒品,復又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為97年7月10日2、3點的時候,惟上開時點不相符合,應係一般人生活習慣用語不同所致,查證人乙○○之其他證述可知,當天被告先與伊於97年7月9日晚上7、8時許在東門城附近碰面,再於(10日)凌晨
2、3時至被告家中施用毒品,就一般人之生活習慣而言,均有可能未明確區分上開時日,而一概使用「昨晚」之用語來描述實際上事隔兩日所發生之事,且證人乙○○於98年9月10日偵查中已明白確認為97年7月10日凌晨2、3點,核與被告於97年7月10日警詢供稱,其於97年7月10日凌晨約2、3時許在其住處(臺南市○區○○街○○巷○○號)房間內,有與乙○○共同施用海洛因毒品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0頁背面),而被告於97年10月7日13時4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甲○○涉嫌毒品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97年度偵字第10342號卷第18、19頁),足見被告上開於警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與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堪認被告轉讓海洛因予乙○○施用之時間,確係97年7月10日凌晨2、3時許,要足認定。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乙○○於
97年7月10日凌晨2、3時固有與伊一起在其伯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惟乙○○向伊要毒品時,伊毒品已經用罄,並無毒品可轉讓予乙○○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其於警詢時所供不一,且亦與證人乙○○上開所證及乙○○之尿液檢驗結果不符;反之,證人乙○○上開所證與被告警詢所供及證人乙○○與被告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完全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又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自90年間起即開始施用毒品,被告亦供稱知悉乙○○有在施用海洛因毒品,足見證人乙○○係一長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而且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並無其他糾紛,此為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不爭,並無證據顯示證人乙○○有虛構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乙○○於檢察官確認其證詞之真實性時明確表明均係就事實為陳述並無害被告之意(參上開筆錄),且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經證人具結後而為陳述,證人乙○○亦無虛構事實而自陷須負偽證罪責之必要,是被告認證人上開證述有誣陷之情,應屬片面臆測之詞,自不足影響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之可信性。
㈣綜上所查,本件依證人乙○○堪信為真實之證述及被告於
警詢之自白均係出於真實,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復有被告與證人乙○○之尿液檢驗報告可資佐證,從而,被告確係於97年7月10日凌晨2、3時許無償轉讓少許海洛因供證人乙○○注射施用之犯行,要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
之嚴重性,並參酌其係因朋友心情不佳而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施用,提供數量甚微及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附表所示物品係警方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35六
樓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並未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既係於97年7月10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扣案,核即與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無涉,況依被告於警詢所供,該處所係由 黃建治 所居住,尚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亦足見該等物品與本案無涉,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轉讓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自均不得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黃瑪玲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海洛因毒品75包(重量合計80.2公克)│├──┼───────────────────┤│2│注射針筒35支│├──┼───────────────────┤│3│電子磅秤1台│├──┼───────────────────┤│4│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1片)1支│├──┼───────────────────┤│5│鑰匙1串│├──┼───────────────────┤│6│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1片)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