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丙○○原名顏夢澄丁○○原名 鐘麗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與戊○○原係夫妻關係,顏夢澄(原名:丙○○)與丁○○(原名:鐘麗雲)原係夫妻關係(顏夢澄與丁○○另涉假離婚,顏夢澄與 張青鳳 另涉假結婚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戊○○為丁○○之胞姐。乙○○、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臺灣地區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而渠等於民國91年間因經濟狀況不佳,遂經由丁○○ 向渠 等提及 鍾秀玉 可與乙○○先辦理假離婚,再由乙○○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方式賺取佣金,並由顏夢澄介紹乙○○、戊○○與假結婚之仲介人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認識,而知悉有此管道。乙○○與戊○○並無彼此離婚之真意,乙○○亦無與大陸籍成年女子 鄒先桃 (業已離境,另行通緝)結婚之真意,乙○○、戊○○竟與顏夢澄、丁○○、「阿龍」、鄒先桃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乙○○、戊○○、顏夢澄、丁○○、「阿龍」則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與戊○○2人先依丁○○、顏夢澄指示,於91年4月12日,向臺南縣下營鄉戶政事務所虛偽申請辦理離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 以渠 等離婚要件(由丁○○及鍾秀玉不知情之母親擔任離婚見證人)已具備屬實,而將乙○○與戊○○2人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由戊○○將其與乙○○已離婚之戶籍登記資料交與丁○○,並由顏夢澄安排「阿龍」為乙○○準備至大陸地區假結婚之相關事宜,乙○○遂於91年7月16日,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湖北結識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鄒先桃,並於同年7月22日,與鄒先桃至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公證處公證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乙○○隨即於同年7月23日自行返台,並於同年8月23日赴臺南縣下營鄉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申請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民國91年7月2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鄒先桃結婚」、「配偶鄒先桃」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於辦理前開事宜後,先後於91年8月26日、92年4月16日共2次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鄒先桃入境來臺,並提出前開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而先後行使之,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而據以核發鄒先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1本,使鄒先桃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先後於91年10月27日、92年6月20日搭機入境來臺,而戊○○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營郵局(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與丁○○,其與乙○○取得共計新臺幣6萬元之匯款報酬。嗣於97年2月18日下午1時許,乙○○、戊○○於上揭行為未經發覺前,主動前往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告知上情,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被告乙○○全戶戶籍資料(偵卷第4、5頁)、乙○○、鄒先桃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警卷第49、50頁)、鄒先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2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2份(警卷第51至54頁)、臺南縣下營鄉戶政事務所97年2月27日南縣下戶字第0970000254號函檢送乙○○、鄒先桃之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委託書各1份(警卷第55至61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3月16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80040970號函檢送鄒先桃歷次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91年8月、92年4月申請入境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8至36頁)等證據,在本院審判程序表示無意見等語,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敘明。
三、證人乙○○、戊○○於警詢時關於被告丁○○、顏夢澄所涉犯罪部分之供述,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有不一致之不符情形,依渠等對於自己警詢之供述均無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業據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表明;又警方於詢問時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瑕疵,且渠等於接受警方詢問時,被告丁○○、顏夢澄並未在場一同應訊,以本案被告丁○○為被告戊○○之胞妹,被告顏夢澄為被告戊○○之前妹婿,被告丁○○、顏夢澄於證人接受詢問時在場或不在場,對於證人所遭受之親戚間壓力大為不同至為明顯,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被告丁○○、顏夢澄既不在場,顯 較渠 等於法院審理時被告丁○○、顏夢澄在場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甚明;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乃證明被告丁○○、顏夢澄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重要證據,自有引為認定被告丁○○、顏夢澄是否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證據之必要,故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乙○○全戶戶籍資料(偵卷第
4、5頁)、乙○○、鄒先桃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警卷第49、50頁)、鄒先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2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2份(警卷第51至54頁)、臺南縣下營鄉戶政事務所97年2月27日南縣下戶字第0970000254號函檢送乙○○、鄒先桃之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委託書各1份(警卷第55至61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3月16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80040970號函檢送鄒先桃歷次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91年8月、92年4月申請入境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8至3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提供被告乙○○、戊○○關於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以賺取人頭費用之訊息,被告 顏夢澄固 坦承有介紹被告乙○○、戊○○與「阿龍」認識,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丁○○辯稱:係胞姐戊○○缺錢請伊幫忙打聽而已云云,被告顏夢澄辯稱:事後知道乙○○假結婚的事,才知道「阿龍」是做人頭仲介云云。經查:
㈠證人戊○○於97年2月18日、同年3月12日、97年4月10日警
詢時明確證稱:伊於91年間向胞妹即被告丁○○提及丈夫乙○○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丁○○就說有方法可以幫伊,但必須伊與乙○○都同意,也就是讓乙○○以假結婚方式賺取人頭費用,但前提必須先與乙○○辦理假離婚,而後乙○○才可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來賺取人頭費用,之後伊便將上述資訊與乙○○商議,伊與乙○○都同意以此方式來賺取人頭費用,伊便告知胞妹丁○○伊與乙○○所做上開賺取人頭費用決定,就由丁○○充當離婚證人(另一見證人則由伊不知情母親擔任),迨伊與乙○○正式完成離婚登記,伊將乙○○照片等資料交給丁○○去辦理,之後乙○○就出境去大陸假結婚,伊聯繫假結婚的事宜都透過丁○○,丁○○再透過顏夢澄去聯絡辦理挑選大陸配偶跟支付現金報酬,因為顏夢澄有認識的人在仲介假結婚,而伊與乙○○共得到新臺幣6萬元報酬,付款方式是由伊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營郵局(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給丁○○,於大陸女子鄒先桃以假結婚方式入境後,伊所提供給丁○○的上揭帳戶就有共計6萬元報酬匯款進來等語(警卷第13至16、23至27、28至31頁),並有戊○○指認乙○○、顏夢澄、丁○○、大陸女子鄒先桃之口片卡(警卷第17、
18、20、21頁),及戊○○於97年4月10日在新營分局所提出註明供丁○○匯入假結婚報酬、且經戊○○簽名捺指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營郵局(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警卷第32頁)附卷可稽, 嗣依 被告戊○○所指交付給被告丁○○之前揭帳戶,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營分局函請提供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於大陸女子鄒先桃入境臺灣後,該帳戶先後於91年11月12日、91年11月22日、91年12月5日、91年12月16日、91年12月24日、92年1月3日各有1萬元之入戶匯款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8年4月16日營字第0985000408號函暨所附交易清單(本院卷第56至58頁)在卷可憑;證人乙○○於97年2月18日、同年3月12日警詢時亦明確證稱:伊於91年間失業經濟狀況不好,伊太太戊○○由丁○○處得知假結婚資訊,在伊與戊○○討論後,決定以和大陸女子假結婚方式賺取報酬,都由戊○○拿資料給丁○○、顏夢澄去辦等語(警卷第4、9、10頁);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隔離訊問以證人身分應訊之被告乙○○、戊○○,渠等均證稱:在新營分局做筆錄時,另一半都沒在旁邊聽,兩人是分開做筆錄,彼此都不知道另一半跟警察說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49、155頁、第155頁背面);是依被告乙○○、戊○○於警詢隔離訊問所述,渠等就被告丁○○、顏夢澄居間仲介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台乙節,既互核相符,已堪採信。又被告丁○○係被告戊○○之胞妹,被告顏夢澄係被告戊○○之前妹婿,以被告丁○○、顏夢澄與被告乙○○、戊○○之親戚關係,渠等於向被告乙○○居間仲介使大陸女子鄒先桃以假結婚方式來台時,應知悉被告乙○○與戊○○之婚姻關係仍在,則渠等就被告乙○○、戊○○先辦理假離婚、被告乙○○與大陸女子鄒先桃辦理假結婚乙節,自屬在渠等使大陸女子非法來台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至屬顯明。
㈡被告乙○○、戊○○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應訊時,固均改
口稱:假結婚都是綽號「阿龍」跟渠等聯絡,丁○○、顏夢澄不知道乙○○要去和大陸女子假結婚的事云云(本院卷第150頁背面、第157頁背面),然被告丁○○已自承:有提供被告乙○○、戊○○關於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以賺取人頭費用之訊息,且前夫顏夢澄有認識一個朋友在辦人頭,伊就透過顏夢澄去問顏夢澄這個朋友等語(偵卷第22頁),被告顏夢澄亦自承:有介紹被告乙○○、戊○○與「阿龍」認識等語(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90頁背面)。則被告乙○○與戊○○假離婚,嗣被告乙○○與大陸女子鄒先桃假結婚,使鄒先桃非法入境臺灣,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綽號「阿龍」者確係經被告顏夢澄介紹而為被告乙○○辦理前揭與大陸女子鄒先桃假結婚相關事宜,被告丁○○亦事先知悉被告乙○○欲以假結婚方式賺取人頭費用且向被告顏夢澄尋求相關管道,是被告丁○○、顏夢澄自難對被告乙○○嗣後果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鄒先桃來台乙節,推諉不知。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接到新營分局通知,要伊在97年4月8日至新營分局針對本件乙○○假結婚使大陸女子來台乙事應訊時,伊有跟胞姐戊○○聯絡,並向戊○○表示伊要被派出所叫去做筆錄,伊聽戊○○說她已在97年2月份、3月份去派出所針對本案做過筆錄,所以伊在97年4月8日前確實有和戊○○聯繫過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背面、第159頁),則被告戊○○既於97年4月8日前已和胞妹丁○○聯繫並討論本件乙○○假結婚使大陸女子來台乙事,其於97年4月10日警詢時仍明確證稱被告丁○○、顏夢澄向乙○○居間仲介使大陸女子鄒先桃以假結婚方式來台等情,益徵應以被告戊○○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而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因與本案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㈢至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請提供於91年11月12日、
91年11月22日、91年12月5日、91年12月16日、91年12月24日、92年1月3日匯款至被告戊○○前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營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匯款單,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覆稱:91年11月22日、12月24日受理匯款至下營郵局0000000號帳戶匯款單,因已逾保存期限(5年),檔案已銷燬,無法提供等語,有該局98年5月18日高營字第0982000157號函(本院卷第69頁)可稽;另函覆提供91年11月12日、91年12月5日、91年12月16日、92年1月3日受理匯款至下營郵局0000000號戊○○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4份,該4份「郵政國內匯款單」之匯款人則均為 莊其財 ,固有該局98年5月21日高營字第0982001240號函暨所附郵政國內匯款單4份在卷(本院卷第70至74頁)。然被告戊○○既將其所申辦前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付被告丁○○,供被告丁○○匯入6萬元之報酬,且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戊○○之供述,於大陸女字鄒先桃入境後,該帳戶確有6萬元匯入,自足認被告戊○○所為被告丁○○、顏夢澄居間仲介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台乙節,與事證相符,已堪認定,至該筆報酬之匯款人究竟係何人,並無礙於被告丁○○、顏夢澄居間仲介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台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顏夢澄辯稱:對於被告乙○○、戊
○○假離婚,被告乙○○嗣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鄒先桃來台乙事,全不知情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顏夢澄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已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⑴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
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所犯
各罪,修正後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
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
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係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同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⑹又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⑺關於自首,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係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後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⑻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
五、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顏夢澄居間向被告乙○○、戊○○仲介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賺取人頭費用,使彼此均無離婚真意之被告乙○○、戊○○,先辦理假離婚,嗣再由被告乙○○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女子鄒先桃以假結婚之方式,並向戶政機關為不實之離婚、結婚登記,且行使該不實之戶籍資料,進而使鄒先桃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被告乙○○、戊○○、丁○○、顏夢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至被告乙○○、戊○○為賺取6萬元人頭費用,通謀同意先辦理假離婚,再與大陸女子假結婚方式,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主觀上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然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至92年10月29日公布,92年12月31日施行迄今之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才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將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獨立成罪。故被告乙○○、戊○○雖有貪圖上開利益之營利意圖,然因當時無如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規定,而僅能論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附此敘明。被告丁○○、顏夢澄既已居間向被告乙○○、戊○○仲介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賺取人頭費用,是被告乙○○、戊○○、丁○○、顏夢澄、「阿龍」及鄒先桃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暨被告乙○○、戊○○、丁○○、顏夢澄、「阿龍」間就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丁○○、顏夢澄僅係幫助被告乙○○等人犯罪,屬幫助犯云云,容有誤會。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係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則大陸地區人民並無法使自己非法進入,即被告乙○○與鄒先桃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然因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言,故檢察官認被告與鄒先桃間就此部分仍有犯意聯絡云云,亦有誤會。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91年8月26日、92年4月16日行使前揭不實戶籍登記謄本,使鄒先桃先後於91年10月27日、92年6月20日搭機入境來臺,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一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一罪。又被告乙○○、戊○○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至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向員警告 知渠 等先假離婚,被告乙○○再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鄒先桃入台,有97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可稽,足見被告乙○○、戊○○係在其所犯上開2罪(①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②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未被發覺之前,自首其罪而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就所犯上開2罪自均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丁○○、顏夢澄居間向被告乙○○、戊○○仲介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賺取人頭費用,被告乙○○、戊○○先辦理假離婚,再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業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乙○○、戊○○犯後復主動至警局坦承上開犯行,而被告丁○○、顏夢澄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顯較被告乙○○、戊○○惡劣,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戊○○、丁○○、顏夢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檢察官所求處刑度,則屬過重。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以外之罪,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乙○○、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境管局申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89年6月29日修正之該辦法第13條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入出境管理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本件被告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境管局申請鄒先桃入境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等公文書上,登載「探親」之不實事項,並發給鄒先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因境管局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有如前述,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無成立刑法第216條、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言。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所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吳坤芳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