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15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6日向原告所屬新竹分行填具「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並經該分行核卡在案,依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而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金額(含預借現金)百分之5(不得低於新臺幣1,000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金額(含預借現金),以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與其他應付費用等,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依據前開信用卡契約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預借現金,詎至95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本金新臺幣47,847元,依兩造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其信用卡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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