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6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對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案件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建榮於民國108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收取受騙者所交之款項、再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酬勞為可分得詐得金額一定比例之金錢。施建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3日下午1時42分許,持 謝明櫂 (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209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 卓瑩姿 ,佯稱卓瑩姿之子因替他人作保無力償債而遭押走,需還款始能放人云云,使卓瑩姿陷於錯誤,而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8年6月3日下午3時許及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大昌街口之「大新停車場」及臺中市○○區○○○○街○○號「大同停車場」,將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6萬6,000元置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停車場內地點,再由施建榮依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後,將上開財物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而交付之,並領取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訴即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被告施建榮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8月12日宣判,有該案簡示審判程序筆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同年7月28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審卷所附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收文日期為「109年7月28日」)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7日桃檢俊張109偵11131字第1099078818號函及本件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時,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案件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陳俐文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