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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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文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0日,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
2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
0小時之義務勞務,後於108年8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嗣後自陳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配合履行義務勞務,自請撤銷緩刑,故本案已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已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月30日,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後於108年8月12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109年5月18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接受該署書記官詢問時表示:我因為身體狀況不佳關係,無法配合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希望可以聲請撤銷緩刑,改為得易科罰金等語,此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佐,基此足見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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