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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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季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12、4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下午4時3分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古坑鄉○○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年4月13日下午4時47分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偵訊時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該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據上開規定,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之上開時間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非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因轉讓禁藥、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毒品相關犯罪而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嘉簡字卷第9至16頁),竟再次犯本案同為毒品犯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次數有2次,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所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所生危害不重,然仍對社會形成潛在風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所諭知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是否屬被告所有、是否仍存在均有不明,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是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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