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聲請人即原告 張哲豪 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沈舟娜
張雅雯 張雅婷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賴天乙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沈舟娜、張雅雯、張雅婷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就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返還借款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張銘坤 於民國104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張銘坤生前對被告有合計新臺幣1,200萬元之債權,該上開債權屬張銘坤之遺產,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聲請人已對被告賴天乙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本件訴訟標的對張銘坤之繼承人須合一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張銘坤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又依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本件訴訟標的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之借款債權,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一同成為原告,本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為原告一事表示意見,相對人收受通知後迄未具狀陳述意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應屬正當。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