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鈴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2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參零公克,及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鈴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30公克,110年度安保字第1163號),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345號鑑驗書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廖鈴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9月8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租屋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0年9月9日凌晨0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3樓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30公克),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意上午9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被告另於109年4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簡上字第268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院觀執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故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前案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
㈡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供稱係友人 蘇祐德 給伊,且係伊施用所剩(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207號卷第37頁正反面、第95至97頁),且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918公克,驗餘淨重0.0730公克)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345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認前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