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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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品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毒品驗餘淨重合計為壹點捌陸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品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3號、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092公克、1.0910公克、0.1631公克),均係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依修正後評估標準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39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件分別於107年2月22日、107年5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前,為該保安處分效力所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3號、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1.8633公克),有該院107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350號、107年5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549號鑑驗書各1份(見107年度核交字第1450號偵卷第3頁、107年度核交字第2681號偵卷第3頁)在卷供參,足認扣案之物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另裝放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尚扣得吸食器1組(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偵卷第58頁,107年度保管字第2621號扣押物品清單),聲請人未聲請沒收,非本件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