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7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珅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珅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5時13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中清路1段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吸食香菸並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詎李明珅因神情緊張,無法陳述年籍資料,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車號000-0000號警用機車,致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警用機車之左邊後照鏡破裂、左邊煞車拉桿彎曲受有損壞,而不堪使用。嗣員警 沈延霖 當場逮捕李明珅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珅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95至9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65、53至6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至於該物品為何人所有,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稱之「損壞」,係指破壞其物質全部或一部,使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衝撞警用機車,致警用機車之左邊後照鏡破裂、左邊煞車拉桿彎曲受有損壞,而不堪使用,有損壞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及63頁上方),警用機車本即為警員執行職務時所需備之交通工具,以確保順利執行職務之用,核與執行職務具密切關連,應屬刑法第138條所保護之客體,因被告以所駕駛汽車衝撞該警用機車,已造成該警用機車左邊後照鏡破裂、左邊煞車拉桿彎曲受有損壞致喪失效用,屬損壞行為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駕駛車輛衝撞警用機車,以暴力行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影響社會公共秩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45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物品損壞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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