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809號原告 李阿義 訴訟代理人 李傳茂 被告 張馨文 即 張思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0年5月31日(下稱系爭借款),並訂有借據為憑(司促卷第9頁)。然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已於109年3月23日交付現金40萬元予原告清償完畢,原告並當場於收據上蓋章(下稱系爭收據,卷第69頁)。因原告於還款當日表示其不識字無法簽名,被告無奈只能請原告於系爭收據上蓋章。又被告於直播平台擔任直播主及小幫手販賣仿冒品,賺取薪資快速且分紅多,故有能力於短時間內湊足40萬元償還原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雖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天即111年2月24日11時「到院」提出民事請假狀(見收狀章),稱其因新冠肺炎自同年2月14日採檢完後立即居家隔離14日(卷第107至109頁),故請假無法到庭云云;惟本次言詞辯論期日為前一次庭訊結束「當庭改期」,且被告遭隔離之始日為2月14日,距審理期日前一日(23日)尚有9天之多,其早已知悉本次審理期日,理當遭隔離後立即陳報本院請假,其卻遲至開庭當日上午11時許始具狀請假,做法已非合理正當!況其僅提出某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1則(卷第109頁),無法判斷與被告有何關連,被告亦無任何官方資料佐證其確被隔離一事,故其請假顯非合法正當,故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3日向其借款4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0年5月31日,借款業已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借據、本票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頁、卷第59頁),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自認系爭借款之存在,惟抗辯其已交付現金40萬元清償完畢,則其自應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已有明定。被告提出系爭收據欲證明其已清償完畢,惟原告就系爭收據形式真正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系爭收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收據上雖記載「茲收到張思佳新台幣40萬元整」,惟僅有原告姓名之印文,而無原告之簽名或指印可供辨識。且系爭收據上之印文與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司促卷第7頁)、民事委任狀(卷第61頁)上之印文,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字形、粗細等明顯非同一,尚難認系爭收據上原告印文為其所有而遽認系爭收據為真正。再者,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不會寫字無法簽名,始以蓋章方式代之云云;然被告於借款當時早知悉原告不識字,系爭借據上係由原告之子代原告簽名書寫之情;且衡諸常情,於債權人不識字無法簽名時,一般人均會要求債權人(尤其收款者)按奈指印以代簽名蓋章,因指紋為個人獨有而無法偽造之生理特徵,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此社會交易常態及做法,其捨此不為,僅提出無法證明為真正之系爭借據,自仍不足以證明其確實已清償40萬元至明。
(二)又被告於107年至109年所得各僅為103,680元、27,281元、48,309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密封袋內)。是以被告之資力,是否持有40萬元,已非無疑。被告雖辯稱其在直播平台擔任直播主及小幫手販賣仿冒品,因此有能力於短時間內湊足40萬元清償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願提供雇主資訊(卷第82頁)及其他事證以證明確有上開情事,故其迄未能就40萬元之來源為舉證,徒空言辯稱其有40萬元之還款資力,尚屬無憑,自非可採。從而,被告未能就已清償系爭借款之事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債務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40萬元,自屬有理。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為110年5月31日,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映綺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