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洪文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
10月30日、8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263號、88年度毒偵字第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6月6日停止其處分而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另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再與上開施用毒品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及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76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6月又29日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97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1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1住處前之中山路旁廟裡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2年6月13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水源街2段路口為警查獲,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洪文彬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分別於87、88年間2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10月30日、8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6月6日停止其處分而執行完畢,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及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又另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本件犯罪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頁、第69頁背面);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6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紙(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0頁、第23頁、第91頁)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惟此部分既經認定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由本院宣告一次有罪判決即為已足。另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我控制能力不足,復於本院102年9月11日、同年10月3日準備程序中猶辯稱送鑑尿液被調包、送鑑尿液並非其本人所排放云云(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卷第42頁背面、本院卷第51頁背面),意圖脫免刑責,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本案前從事水電工作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3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考相類前案判決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袋,檢出Procaine(普卡因),係麻醉劑成分,未檢出其他毒品成分,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毒偵卷第135頁),並非毒品或管制藥品,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稱施用毒品之針筒,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