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 黃德山 訴訟代理人 陳子偉 律師
宋重和 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陳寬遠 律師
孫蕊 被上訴人 陳俞安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複代理人 張和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前為朋友關係,因久未聯絡,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見面敘舊後,101年4月3日兩造及被上訴人女兒再一同前往基隆市○○街○○○號美樂地汽車旅館,兩造於被上訴人女兒沐浴時發生性行為,詎上訴人欲離開汽車旅館之際,被上訴人竟持沾有上訴人體液之衛生紙塗抹在女兒內褲上,稱上訴人強暴其女兒,並以此脅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總計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稱若不簽發系爭本票將使上訴人身敗名裂,上訴人為免波及自身家庭及服務之工作單位,在被上訴人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為此,爰以起訴狀之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既經撤銷,兩造間即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101年4月3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1年3月間相遇,上訴人以投資高科技產品為由,說服被上訴人投資,並稱投資300萬元後翌日即有50萬元之報酬,被上訴人遂答應投資,嗣被上訴人於
101年4月3日偕同女兒與上訴人相約至美樂地汽車旅館進行交款3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當場書立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隨後上訴人提議喝酒慶功,詎被上訴人母女飲酒後昏睡,待被上訴人醒來發現女兒及上訴人下身未著衣物,質疑上訴人強暴被上訴人之女兒,當下即要求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款項,惟經上訴人哀求後,始不追究此一犯行,故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受脅迫,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補陳:未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30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並補陳: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立系爭本票以為還款之擔保等語,以資抗辯。
四、受命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1頁背面)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
1年度司票字第34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及書寫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並當場交被上訴人收執,但未指定受款人。
3.上訴人於101年4月3日簽立記載:「本人乙○○身份證號Z000000000,於民國101年4月3日向甲○○小姐借款新台幣350萬元,願無條件歸還,不計息歸還金額為新台幣350萬元,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之借據(下簡稱系爭借據),上訴人並簽名於其上。
4.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恐嚇取財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590號不起訴處分。。
5.上訴人涉嫌對被上訴人之女乘機性交罪嫌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887號、102年度偵續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
(二)本件爭點:
1.系爭本票是否因被脅迫而簽發,經上訴人撤銷發票行為後,票據債權不存在?
2.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脅迫一節,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沾有上訴人體液之衛生紙塗抹在女兒內褲上,稱上訴人強暴其女兒,並以此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一節,並未提出明確證據以實其說,縱被上訴人事後曾對上訴人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亦難憑此推論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再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嫌恐嚇取財為由,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一事,經檢察官偵查後,已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8至110頁)。雖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而上訴人對於①有無與被上訴人談論投資事宜?②被上訴人有無交付你現金300萬元?等問題之回答「沒有」,並無不實反應,有測謊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6至98頁),然此亦無法推論上訴人有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又衡之上訴人身為警察,若確實有遭被上訴人仙人跳之情事,理應知悉案件處理流程,要難單憑被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可入罪,復未見上訴人於事後立即報警處理或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實有悖常理,何況,上訴人如未有乘機性交等情,則被上訴人以公開此事作為要脅,表示要讓被上訴人身敗名裂,亦非屬「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被上訴人反而因此有涉嫌誣告或妨害名譽之虞,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
1.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因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為證(原審卷第28頁),復經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借據之形式上真正,則細譯系爭借據所載「本人乙○○身份證號Z000000000,於民國101年4月3日向甲○○小姐【借款】新台幣350萬元,【願無條件歸還】,不計息歸還金額為新台幣350萬元,空口無憑,特立此據。
欠款人乙○○」等內容,業已表明上訴人係以「借款」之法律關係而簽署,且願歸還350萬元,益徵上訴人應有收受借款而同意歸還350萬元等情至明,至被上訴人自承僅交付借款300萬元,雖與借據金額記載為350萬元不同,然上訴人於收受借款後既書立系爭借據表明願歸還金額,則兩造之真意即是表明上訴人願返還350萬元予被上訴人,仍堪認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以及上訴人同意還款350萬元,已盡舉證之責。
3.雖被上訴人曾抗辯係因投資而交付款項云云,然借款給他人之原因多端,究係投資或其他原因,均僅係兩造成立借款契約之動機,不影響借款契約之成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係低收入戶,所得不高,無法交付300萬元,並提出被上訴人所得資料為佐(本院卷第20至23頁),但依系爭借據業已詳載上訴人確有收受借款並同意還款之事實,依前開所得資料,亦無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至上訴人於本院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並以起訴狀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云云,然參照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原審卷第6至9頁),僅提及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受脅迫一節,均未提及系爭借據部分,而上訴人係於101年4月3日簽立系爭借據,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時,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無從撤銷,且上訴人就受被上訴人脅迫一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俱如前述,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因未盡舉證責任,無法採信,又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款關係,而上訴人迄未清償350萬元,是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月雯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委任律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詹志鵬附表:
┌─┬───┬──────┬─────┬──────┬─────┐│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1│乙○○│101年4月3日│100萬元│101年4月3日│CH512930│├─┼───┼──────┼─────┼──────┼─────┤│2│乙○○│101年4月3日│100萬元│101年4月3日│CH512931│├─┼───┼──────┼─────┼──────┼─────┤│3│乙○○│101年4月3日│150萬元│101年4月3日│CH5129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