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1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裕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宏裕與 鄭文玉 (另案偵查中)及4名姓名不詳之成年逃逸外勞、1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國有第209林班地(下稱:第209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文玉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在高雄市○○○○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再由黃宏裕於104年3月31日晚間,駕駛另部廂型車搭載該4名逃逸外勞及1名成年男子(下稱5名共犯)至嘉義縣○里○鄉○○○○○路91公里處附近,該5名共犯隨即下車,進入第209林班地內盜伐臺灣扁柏樹頭6塊(合計總重約1440公斤、合計材積約1.792立方公尺,原木山價新臺幣〈下同〉305350元)得手,並將竊得之扁柏樹頭搬運至另名共犯駕駛之9735-MM號租賃小客貨車上,該5名共犯搭乘黃宏裕駕駛另部廂型車下山。嗣於104年4月1日上午6時許,在中埔交流道附近,黃宏裕應鄭文玉之要求,駕駛載運有扁柏樹頭之9735-MM號租賃小客貨車前往苗栗銷贓,行經國道3號北上273.8公里處,為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宏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嘉義林管處技士 林家德 、租車行負責人 沈婉美 警詢中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甲(乙)表、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地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扣押贓木(含遺留木)數量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遭盜伐臺灣扁柏樹頭現場位置圖、盜伐案件清查軌跡圖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1、13-14、16、18、24-33、偵卷第69-71、73、78-82頁)。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8日施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本刑,從修正前「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且新增同條第3項竊取貴重木加重其刑之規定,另於同條第7項增訂,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並無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7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是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與鄭文玉等人就前揭犯行,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具有一定規模及計畫,利用車輛,盜伐高山地區國有林地內之扁柏樹頭,所竊得之扁柏數量甚多,嚴重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水土保持之功能,及被告前甫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前擔任粗工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因鄭文玉承諾給予報酬而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按依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審判上自得在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範圍內,裁量定之,若其2倍為24元(銀元),諭知併科罰金25元(銀元),既非不足贓額之2倍,又未逾贓額之5倍,亦屬無可非議(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竊取之臺灣扁柏6塊,原木山價305350元,此有上開盜伐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可憑,是以本件所得判處被告併科罰金之範圍,在贓額之2倍(000000元)、5倍(0000000元)之間,參酌本件一切情狀,併科被告罰金7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平時聯絡使用,與本件違反森林法案件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江淑萍所犯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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