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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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錢漢清 相對人 李義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5年11月3日簽發、票據號碼258327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8萬元、到期日為105年12月8日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付相對人,交付時並向相對人表示:伊雖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義務為與上開投資事業有涉之 馬紹爾 駐日本大使代為償還相關費用,惟唯恐相對人遭上開事業之投資股東恐嚇追討,故開立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暫時保管,俟抗告人有資金時會再資助相對人等語。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未曾給予抗告人任何金錢,焉能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李俊霖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