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廷鑒選任辯護人王廷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王廷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檢驗報告上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廷鑒為頂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頂順公司)之負責人,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宏公司)於民國97年8月11日,承包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承辦之「建國南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增購電腦收費系統設備及監視系統設備工程」(下稱本案設備工程),並將其中閉路監視系統、不斷電系統工程分別轉包予崴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全公司)及洺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洺督公司),王廷鑒之頂順公司則為崴全公司、洺督公司之下包廠商,有關崴全公司現場光纜之施工亦係由頂順公司負責。詎王廷鑒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以泰國HOSIWELLTECHNOLOGYCO.,LTD.(下稱泰國HOSIWELL公司)名義,出具如附表編號1所示纖核外徑為9.2μm之光纜檢驗報告(下稱9.2μm檢驗報告),於101年4月26日前某日,交由驊宏公司提出予本案設備工程之監造商東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5樓之1,下稱東緯事務所)審查,遭東緯事務所以前開檢驗報告纖核外徑9.2μm與合約規範值9.3μm不符予以退件。王廷鑒竟接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纖核外徑為9.3μ
m之光纜檢驗報告(下稱9.3μm檢驗報告),於101年6月18日前某日,交由驊宏公司提出予東緯事務所審核通過後再送停管處備查,足生損害於泰國HOSIWELL公司,及東緯事務所、停管處對於本案設備工程產品規格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卷內供述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32-135頁),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見本院卷第316-321頁),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辯護人徒以本案9.3μ
m測試報告其上並無驊宏公司之簽章,有違送審規定,而不具文書形式有效性認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廷鑒對於其為頂順公司之負責人,驊宏公司於承包本案設備工程後,將部分系統工程分包予崴全公司及洺督公司,被告之頂順公司則為崴全公司、洺督公司之下包廠商,並負責崴全公司現場光纜之施工;前開9.2μm檢驗報告確係由其提出等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9.3μm檢驗報告與其完全無關,其對於2份檢驗報告是否係出於偽造一事亦不知情,且本於電機技師之專業認定光纜纖核外徑9.2μm、9.3μm在功能上相同,係可容許誤差值範圍內之規格,正確性並無疑問云云。經查,驊宏公司於97年8月11日承包本案設備工程,並將閉路監視系統、不斷電系統工程分別轉包予崴全公司及洺督公司,被告之頂順公司則為崴全公司、洺督公司之下包廠商,有關崴全公司現場光纜之施工即係由被告負責,且本案之9.2μm檢驗報告則係由被告所提出等情,除據證人即驊宏公司承辦人 包仁正 、證人即停管處承辦人 陳增榮 、崴全公司負責人 孫義聲 、洺督公司負責人 林朝陽 等證述明確(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1568號卷【下稱102年度他字第11568號卷】F第143-145頁、第43-4
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618號卷【下稱105年度偵字第23618號卷】第20-21頁、第8-9頁、第15頁);並有驊宏公司與崴全公司、洺督公司間之停車場工程系統暨設備採購合約書各1份,及9.2μm檢驗報告
1紙(見102年度他字第11568號卷F第31-58頁、第112-116頁、第337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第132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
㈠、9.3μm檢驗報告是否係由被告所提出?㈡、9.2μm檢驗報告、9.3μm檢驗報告是否出於被告偽造;若是,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茲分述如下:
二、9.3μm檢驗報告亦係由被告所提出:
㈠、證人即驊宏公司承辦人包仁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為驊宏公司就本案設備工程之專案經理,負責整個專案之統籌執行;9.2μm檢驗報告及9.3μm檢驗報告均係由被告提供,經其匯整後檢送至監造商東緯事務所;其第1次檢送之9.2μm檢驗報告,遭東緯事務所以不符合約定規格退件後,因該份報告係由被告所提供,所以其就直接找被告要求補正,被告即再提出9.3μm檢驗報告,由其交予東緯事務所並通過審核等語(分見102年度他字第11568號卷F第
143-145頁,105年度偵字第23618號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264-270頁)。
㈡、觀諸驊宏公司及東緯事務所間往返之函文,驊宏公司先於10
1年4月26日,檢送有關本案設備工程包括9.2μm檢驗報告在內之管線材樣品與型錄予東緯事務所,然經東緯事務所於101年5月2日檢退驊宏公司所檢送之相關資料,並於監造審查意見表示:光纖檢驗報告纖核外徑9.2μm與合約規範值9.3μm不符;驊宏公司復於101年6月18日提出9.3μm檢驗報告再行檢送,經東緯事務所審核通過於101年6月19日送停管處核定,此有驊宏公司101年4月26日(101)驊公文字第0043號函、101年6月18日(101)驊公文字第0095號函、東緯事務所101年5月2日東緯字第(101)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文件、101年6月19日東緯字第(
101)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文件(見102年度他字第00
000號卷E第31-40頁、第41-50頁)附卷可稽,確與證人包仁正前開所述,驊宏公司第一次所檢送之9.2μm檢驗報告遭東緯事務所以不合規格退件後,驊宏公司於第二次提出
9.3μm檢驗報告即通過審核等情相符;又以被告自承9.2μm檢驗報告係由其所提供,則在東緯事務所以該檢驗報告不符合約定規格為由予以退件時,包仁正因而聯絡提出該份
9.2μm檢驗報告之被告要求補正,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提出9.2μm檢驗報告,經驊宏公司轉送東緯事務所,遭東緯事務所退件後,被告復提出9.3μm檢驗報告作為補正,經東緯事務所審核通過後送往停管處備查等情,此情已足認定。
㈢、至於辯護人雖辯稱9.3μm檢驗報告上並無驊宏公司之簽章,顯然違背送審程序,是該檢驗報告不具有文書形式有效性云云。經查,證人包仁正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業主要求,驊宏公司所檢送之文件一定要蓋驊宏公司的章,但其不清楚9.3μm檢驗報告中為何沒有蓋用驊宏公司之印章等語;惟一般而言,在送審文件之首頁一定要蓋送審公司之印章,至於其他屬於附件性質之文件則未必一節,業據證人即停管處之承辦人陳增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3-
259頁、第264-270頁);且前開9.3μm檢驗報告確係經驊宏公司檢送予東緯事務所審核,經東緯事務所審核通過後,再由東緯事務所轉送至停管處核定等節,已如前述;再者,依驊宏公司所檢送之管線材型錄文件,亦可見有未蓋用驊宏公司戳章之情形(見102年度他字第11568號卷E第37頁反面-39頁)。是辯護人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以動搖本院依上開事證,所形成9.2μm檢驗報告、9.3μm檢驗報告均係由被告所提出,並經驊宏公司檢送監造單位審核之確信心證,自無從以之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9.2μm檢驗報告及9.3μm檢驗報告係出於被告偽造:
㈠、證人陳增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本案設備工程停管處之承辦人,當初9.2μm檢驗報告係先提出予監造商東緯技師事務所查核,遭東緯技師事務所以不符契約約定而退回,復有第二份9.3μm檢驗報告之提出,嗣後東緯技師事務所將上開查核文件送交停管處備查。其將9.2μm檢驗報告及9.
3μm檢驗報告在燈光下重疊比對,比對結果發現2份檢驗報告上之簽名完全相同,只有9.2μm、9.3μm的地方不同,所以其認為這2份報告是有問題的。其有打電話去給該光纜之供應商,該供應商在南港的公司表示,還要再確認該
2份檢驗報告是否為泰國的工廠所出具的,但之後該供應商並沒有再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9頁)。可知被告前後所提出之兩份檢驗報告,由東緯技師事務所交予停管處備查,經停管處承辦人陳增榮於光源下將兩份報告重疊比對後,兩份報告除纖核外徑規格分別為9.2μm、9.3μm不同外,其上之簽名於光線照射下竟完全重合,始察覺有異。
㈡、復經檢察官函詢前開供應商在臺公司即伊赫威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2份檢驗報告是否係由該公司或母公司所出具,伊赫威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26日函覆以:伊赫威爾興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對於泰國HOSIWELL公司產品之規格並不熟悉,並不曾代泰國HOSIWELL公司製作或發行任何檢驗報告;至於泰國HOSIWELL公司亦無開具該項產品檢驗報告之任何紀錄,且2份檢驗報告亦存有諸多疑點,包括:檢驗報告中之檢查主管業已離職多年,且檢驗報告之用紙亦屬該公司於95年12月前所使用之舊款等情,有該函文暨所附泰國HOSIWELL公司人事資料、95年12月後新款用紙附卷可稽(見
102年度他字第11568號F卷第99-102頁)。是本案之9.2μm檢驗報告及9.3μm檢驗報告,並非由泰國HOSIWELL公司所出具而係出於偽造,已足認定。
㈢、是以本案之9.2μm檢驗報告、9.3μm檢驗報告均係出於偽造,又係由被告所提出,然被告對於其究竟如何取得該二份報告,僅一再泛稱其忘記了,可能是賣線的工廠寄過來的,或是派人去拿的,其不清楚云云,卻始終未能具體說明取得之來源、方式,或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足認該2份檢驗報告係出於被告偽造,應堪認定。
四、被告偽造本案9.2μm檢驗報告、9.3μm檢驗報告二份檢驗報告,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㈠、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係指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亦即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故判斷文書是否偽造,應就文書之整體而為觀察,不能予以割裂評價,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虛構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體而言,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自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又所稱「足以生損害」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9.2μm檢驗報告及9.3μm檢驗報告並非由有權製作之泰國HOSIWELL公司所出具,而係出於偽造,業如前述,則以任何人觀諸本案光纜檢驗報告之內容,均足以信賴此2份報告係經泰國HOSIWELL公司測試之結果,由該公司之測試員、審查主管及負責人簽名於上,並以該公司名義所出具之光纜檢驗報告,是被告擅自偽造已足生損害於泰國HOSIWELL公司甚明。此外,本案設備工程之監造商東緯事務所之電機技師 莊東貴 ,於101年5月2日出具審查意見,以驊宏公司檢送之型錄文件光纖檢驗報告纖核外徑9.2μm與合約規範值9.3μm不符(應等於或大於規範值),予以檢退;嗣驊宏公司依指示重新提送纖核外徑為9.3μm之檢驗報告後,監造商始於101年6月19日,以驊宏公司所提送光纜檢驗報告合於契約規範同意核定,並轉送停管處等情,此有東緯事務所101年5月2日東緯字第(101)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文件、101年6月19日東緯字第(101)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文件(見102年度他字第11568號卷F第338-349頁、102年度他字第11568號卷E第41-50頁)在卷可稽。可見監造商於提出上開審查意見時,係以廠商所出具之檢驗報告,據以認定產品規格是否合於契約規範,是依前開說明,偽造文書所生之損害既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而有損害之虞即為已足,從而被告冒用泰國HOSIWELL公司名義所出具之光纜檢驗報告,亦已足生損害於監造商及停管處對於本案設備工程產品規格審查之正確性。
㈢、辯護人雖一再以本案設備工程之光纜規格,經監造電機技師莊東貴規範核准為9.3μm±0.4μm,是就纖核外徑9.2μm或9.3μm均屬同一規格品;且本案設備工程嗣經OTDR測試通過,系統係正常運作,是前開2份光纜檢驗報告之內容均為真實,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為被告置辯。惟查,前揭由莊東貴所出具之審查意見已明確表示「型錄文件P4光纖檢驗報告纖核外徑9.2μm與合約規範值9.3μ
m不符(應等於或大於規範值)」(見102年度他字第0000
0號卷F第333頁),是辯護人所稱:本案設備工程之光纜規格,經監造電機技師莊東貴規範核准為9.3μm±0.4μ
m云云,實不足採。又對於本院前開依卷內證據所認定,就被告偽造本案2份檢驗報告,除生損害於泰國HOSIWELL公司,亦已足生損害於監造商及停管處對於本案設備工程產品規格審查之正確性。此與光纜之纖核外徑9.2μm或9.3μm是否可認為屬於相同規格,及經現場測試系統正常運作與否,均屬二事,辯護人執此辯稱被告偽造前開2份檢驗報告,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並不足採。
五、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朝陽、莊東貴、 陳建興 ,並請求向停管處函詢本案設備工程驗收相關之證明文件與測試報告(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137頁),除證人林朝陽部分業經辯護人當庭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270頁反面),已無傳喚之必要外,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就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均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驊宏公司承辦人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其以不詳方式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提出檢驗報告,犯罪手段相同,且係為達通過監造商審核之單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㈡、至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本案偽造9.2μm檢驗報告及9.3μm檢驗報告而行使之,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見本院卷第252頁反面)。惟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指製作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作,僅因該文書乃其基於業務上應據實製作,竟故為不實之登載;與偽造私文書罪之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同。故如無製作權,竟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與其執行之業務有密切之關係,所為仍屬偽造私文書之範疇,無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係擅自冒用泰國HOSIWELL公司之名義,出具該公司之檢驗報告,已如前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權製作本案之檢驗報告,卻故為不實之登載,實難認有何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從而,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尚有未洽,該部分復未經檢察官起訴,僅於蒞庭時口頭補充,是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擅自冒用泰國HOSIWELL公司之名義出具檢驗報告,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為實不可取,顯然欠缺法治觀念,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前開檢驗報告2份既已交由停管處備查,非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當無須宣告沒收;但其上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起訴,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林怡伸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之名義人│偽造之署押、印文│備註│├──┼────────┼────────────────────┼───────┤│1│泰國HOSIWELL公司│⑴測試員欄位:不明署押1枚。│見102年度他字││││⑵審查主管欄位:不明署押1枚。│第11568號卷F││││⑶公司名稱欄位:HOSIWELLTECHNOLOGYCO.│第337頁││││,LTD印文1枚。│││││⑷負責人欄位:不明署押1枚。││├──┼────────┼────────────────────┼───────┤│2│泰國HOSIWELL公司│⑴測試員欄位:不明署押1枚。│見102年度他字││││⑵審查主管欄位:不明署押1枚。│第11568號卷F││││⑶公司名稱欄位:HOSIWELLTECHNOLOGYCO.│第348頁││││,LTD印文1枚。│││││⑷負責人欄位:不明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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