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乙○○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及十一月在台北市○○○路○○○巷○○○號一樓召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以下簡稱甲會、乙會),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甲會及乙會得標人並未授權其以該等會員名義競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開標時間、地點,假冒附表所示會員名義(其中 林忠標周賢惠 係乙○○虛構之人頭, 黃炳煌黃美月劉進鎊 三人則係參加乙會不久即先後退出,乙○○為免其他會員發現,影響參加互助會及繳交會款意願,乃以其三人名義競標欺瞞活會會員),於空白紙張上書寫會員之姓名及代表標金之數字,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辨明係特定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文義之標單競標(冒標日期、姓名、標息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持以出示予到場會員而行使之,且分別以附表之標金得標,各致附表一、二所示互助會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各附表得標人欄所示之會員得標,而分別交付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會款予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人及各該活會會員。乙○○各次冒標後即將標單丟棄滅失;總計以此方式詐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附表二所示乙會第十七會開標後,乙○○收得會款隨即逃匿,經會員相互查證,統計各會之死會、活會人數及實際參與之會員人數,發現不符,始知受騙。
二、案經 蔡漳巒 、庚○○、子○○、辛○○、丙○○、癸○○、甲○○、戊○○、己○○、丁○○、壬○○等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其於供述如下:問:上訴理由?答:事實上我都承認,我是希望能還他們錢,若我被關三年我還他們的錢就更難了。
問:你有召甲、乙二會,你任會首?答:是。
問:原審認定你冒標部分有何意見?答:沒意見。
問:你冒標的次數、金額是否為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答:是。
(以上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
問:你有無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開標時間、地點,假冒附表所示會員
名義(其中林忠標及周賢惠係你虛構之人頭,黃炳煌、黃美月、劉進鎊三人則係參加乙會不久即先後退出,你為免其他會員發現,影響參加互助會及繳交會款意願,乃以其三人名義競標欺瞞活會會員),於空白紙張上書寫會員之姓名及代表標金之數字,偽造特定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文義之標單競標(冒標日期、姓名、標息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持以出示予到場會員而行使之,且分別以附表之標金得標,使會員誤以為係各附表得標人欄所示之會員得標,而分別交付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會款予你?(提示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答:會都是我標走的,金額也是正確的,因為甲乙會我要承擔十一萬元會款所以我要付地下錢莊利息,利息太高才會付不出來。
問:對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有何意見?(提示附表並告以要旨)
該會詐欺所得總計:0000000元答:編號一:我有標會,沒有周賢惠這個人。
編號二;我有標會,我沒有經過 張雪惠 的同意,可是他是會員。
編號三:我有標會,沒經過他( 郭志聰 )同意。
問:對原審判決附表二有何意見?(提示附表並告以要旨)
該會詐欺所得總計:0000000元答:編號一:我有標會,沒經他同意。
編號二:我有標會,沒經他同意。
編號三:我有標會,沒經過劉進鎊同意。
編號四:我有標會,沒經過黃美月同意。
編號五:我有標會,沒經他同意。
編號六:我有標會,沒經他同意。
編號七:我有標會,沒經他同意。
編號八:我有標會,沒經他同意。
編號九:我有標會,沒經他同意。
編號十:我有標會,沒經他同意。
編號十一:我有標會,沒經甲○○同意。
(以上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七頁)
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蔡漳巒、庚○○、子○○、丙○○、癸○○、甲○○、壬○○等於偵查或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互助會單影本附卷可稽(發查字第四五三號卷第六頁、第七頁),事證甚明。
三、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之上訴理由狀固否認有冒黃炳煌、黃美月、劉進鎊、周賢惠等人名義標會,並辯稱:㈠黃炳煌、黃美月、劉進鎊三人入會不久退會時,其即與 渠等 結清會款,故其三人有關合會之權利義務即移轉於被告,故被告就該三會均屬有權處分,並無偽造文書冒標以詐取會款之犯意,而被告於受讓該三名會員權利後,並無隱匿受讓情事之意,因各會員並未詢及此事,且認會員退會係會員與會首間權利義務之轉讓,無須周知其他會員,是其疏未告知,此屬無心之過,被告確無冒標詐取會款之故意;㈡再「周賢惠」為被告別名,被告以該名義參加互助會,自有權行使該會之權利義務,被告參與投標係有權行為,亦無冒標可言,且被告自始即本於參加互助會之意加入互助會,並按期繳交會款,實無詐騙會款之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狀所載之辯解,不惟與其於本院調查或審理時所供相左,
亦與證人蔡漳巒、庚○○、子○○、丙○○、癸○○、甲○○、壬○○等於偵查或原審證述情節不符。
㈡被告於原審自承:因游宋交夫婦倒會,其任會首無力支付互助會款,始起意冒
標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六十五頁、六十六頁),足見其冒標時已預見自己無支付能力,仍以他人名義冒標互助會,其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㈢被告就其以黃炳煌、黃美月、劉進鎊三人名義標會之緣由,於原審供稱:因為
其需要用錢(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證人蔡漳巒於原審亦證稱:如被告當時告訴其他會員該三會已退會,而由會首承接並參與投標,其當然不願意繼續參加互助會並繳會款,因為會首連續得標多會,代表缺錢,會員會擔心風險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足見被告於黃炳煌、黃美月、劉進鎊退會後,因擔心會員不同意會首連續得標,而隱瞞其事,仍以該三人名義投標,其顯有虛偽以該三人名義冒標互助會,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至於被告辯稱:其受讓該三名會員權利後,即屬有權處分,未告知其他會員,係無心之過云云,惟按合會契約中,會首與會員之權利義務不同,倘會首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則對等之債權債務將集於一身,致使法律關係混淆,且易增加倒會事件之發生,其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㈣被告於原審已供承:周賢惠實際上並未參加互助會,其係以周賢惠之名義冒標
,除子○○外,附表所示二會互助會之其他會員均不知會單上之周賢惠即其本人,周賢惠非其平時慣用之別名,而係其虛擬出來參加互助會的名字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二十五頁、第四十三頁),核與證人蔡漳巒於原審證稱不知周賢惠為被告別名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假冒周賢惠名義標會收款之事實。被告所辯其以別名標會係屬權利行為乙節,與事實不符,亦不可採信。
綜上,被告前開上訴理由狀所載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按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其與會首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對於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無詐欺可言。本件被告假冒被冒標人名義簽寫標息金額競標,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辨明係特定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金之標單之私文書,持以冒標互助會,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活會會員會款,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被告各次行使偽造標單冒標之行為均同時詐欺多數活會會員交付會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連續偽造標單、冒標互助會、詐欺活會會員會款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分別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同年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分別與被害人張雪惠、 覃康定 、戊○○三人成立和解,依協議書內容,被告將按月給付新臺幣一千元予被害人三人,而被害人等均願諒宥被告,不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被告庭呈之協議書三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冒標互助會,收取會款,對活會會員財產權侵害甚鉅,且詐欺所得高達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惟其前無前科記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檢覆表在卷可按,及其行為手段、動機、所生危害,事後與被害人張雪惠等三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含其上偽造之署押),均於得標後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表一:
乙○○為會首,會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每會三萬元,內標制,含會首共三十六會(其中周賢惠為被告虛構之人頭,不算入被詐欺之活會會員人數),開標地點台北市○○○路○○○巷○○○號一樓編號得標日期得標人標金詐欺所得(活會會員交付會款總數)
一、87,8,15(第八會)周賢惠000000000×(36─8)=000000
0、88,2,20(第十四會)張雪惠000000000×(36─14+1)=000000
0、88,8,15(第二十會)郭志聰000000000×(36─20+2)=387000該會詐欺所得總計:0000000元附表二:
乙○○為會首,會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每會二萬元內標制,含會首共三十三會(其中林忠標、周賢惠為被告虛構之人頭,劉進鎊於八十八年一月、黃美月於八十八年三月、黃炳煌於八十八年七月退會,均不算入被詐欺之活會會員人數)開標地點台北市○○○路○○○巷○○○號一樓編號得標日期得標人標金詐欺所得(活會會員交付會款總數)
一、87,12,25
(第二會)林忠標000000000×(33─2─1)=000000
0、88,2,25
(第四會)覃康定000000000×(33─4─2+1)=000000
0、88,3,25
(第五會)劉進鎊000000000×(33─5─3+1)=000000
0、88,4,25
(第六會)黃美月000000000×(33─6─3+1)=000000
0、88,5,25
(第七會) 曹玉英 000000000×(33─7─3+2)=000000
0、88,6,25
(第八會)周賢惠000000000×(33─8─2+2)=000000
0、88,8,25
(第十會)黃炳煌000000000×(33─10─3+2)=000000
0、88,9,25
(第十一會)郭志聰000000000×(33─11─3+3)=000000
0、88,11,25
(第十三會) 許宜銘 000000000×(33─13─3+4)=315000
十、88,12,25
(第十四會) 詹英俊 000000000×(33─14─3+5)=315000
十一、89,3,25(第十七會)甲00000000000×(33─17─3+6)=285000該會詐欺所得總計:0000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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